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陈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关于石柱和陈志杰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柱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82元、营养费909.0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 58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柱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8元、营养费90.91元、残疾赔偿金8398.32元。三、被告陈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柱残疾赔偿金128

原告诉称

522.53元、鉴定费2250元。四、驳回原告石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石柱负担93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志杰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石柱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柱和被执行人陈志杰就剩余案款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该案终结执行。后因陈志杰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石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和7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志杰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依法扣划陈志杰账户余额65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志杰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3、本院已将陈志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京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左红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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