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柳显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楷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宙,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楷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楷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楷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李楷弟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认定新润公司构成违约错误。依据双方签署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看出,李楷弟的合同目的是为取得商铺经营使用权,新润公司的合同目的则是为了收取经营使用权转让款。新润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李楷弟履行了商铺交付义务,并从商铺上获得了收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对人防工程性质不了解,认识上存在误区。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的规定及方针政策,新润公司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是平战结合体,具备民用平时使用效能和战时使用效能。人防工程在非战阶段符合民用平时使用效能即可,人防工程的地下属性,决定了其验收有别于地下工程项目,其采用的边建设边由质检站监督,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因此在工程完工时已完全满足民用平时使用效能。新润公司在竣工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验收,但因新润公司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在地铁六号线的备选线路范围内,且2009年工程完工时地铁线路还没有具体的规划明细,所以政府对于新润公司的验收请求一直不予办理,直至2015年5月政府直接以地铁施工为由暴力强拆地铁六号线汉正街地铁站路段,且本案中未竣工验收也仅指战时防毒、防化、防爆、防核等设施的验收而已,该验收与李楷弟对于商铺的使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错误。
二、李楷弟的商铺收益达不到合同签订时的预期才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新润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山大道地下人防工程本是一个整体,2015年5月地铁六号线汉正街不仅强行占据了商场6000平方米的面积,更是直接商场一分为二。2016年12月六号线开通运行后也没为商场恢复连通,致使商场人流量极剧下降,直接影响到商场内商铺收益。再加上从2013年受电商经济迅猛发展的冲击,实体经济受到严重影响,这其中也包括李楷弟投资的商铺。受上述二重因素的影响,李楷弟认为目前和将来商铺收益与合同签订时的预期相差甚远,为了达到解除合同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才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提起诉讼。从双方于2009年签订转让合同,2015年被地铁六号线一分为二,2018年才提起诉讼就能足以说明问题。
三、一审判令新润公司返还转让款,并从2010年开始按贷款利率计息错误。案涉商铺新润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0日就交付给李楷弟使用至今,商铺都是从2010年就为业主占有、使用、并获益至今。退一步,一审要判令解除双方转让合同,但也应当按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计算出每年的平均转让款,乘以商铺交付至合同解除时李楷弟占有商铺的年限,计算出这期间的李楷弟占有使用期间的转让款,后用李楷弟缴纳的款减去前述转让款,才是新润公司应退还的实际转让款。否则李楷弟一边从2010年开始占有、使用商铺,一边还要从2010年开始按李楷弟缴纳的全款计算利息,这是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楷弟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新润公司未履行合法交付商铺的义务,且商铺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新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从客观上来讲,该商铺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规定,说明人防工程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2、新润公司未合法交付商铺。新润公司所称的交付并非合法的交付。李楷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既无支配、控制权,也没有实际占有商铺,始终由新润公司控制、使用并可任意处置。3、新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振华实际占有使用商铺且获得收益,新润公司主张扣减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商铺实际被新润公司拆除,同时新润公司也未向李楷弟支付占用租金。况且,一审已明确若新润公司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剥夺新润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因新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李楷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案涉商铺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新润公司未履行合法交付商铺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认定李楷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据。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新润公司应该返还李楷弟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同时,因新润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且实际占用了李楷弟的商铺转让款,也利用商铺取得租金收益,因此应该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楷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楷弟、新润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地一大道B区088号《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新润公司返还李楷弟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395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0204元(利息以39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5日为230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楷弟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签订《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人和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市友谊南路/多福路/利济南路/中山大道地下武汉地一大道B区088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李楷弟经营服装和服饰类商品,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9.67平方米,转让价格1180200元,使用期限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以地一大道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准,转让期限按商场实际交付之日起相应顺延。2010年12月10日,李楷弟、新润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套内面积变更为21.92平方米,转让价格变更为1315200元。当日李楷弟向人和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95200元,人和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09年12月31日,李楷弟委托他人与人和公司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确认案涉商铺交付给李楷弟,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2012年8月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人和公司作出武城建罚决字法(2012)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人和公司投资建设的汉正街人防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7月17日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工程,并处以514.8万元的罚款。2017年4月25日,人和公司更名为新润百汇公司。截至本案庭审之时,人和公司建设的“地一大道”人防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楷弟、新润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楷弟、新润公司虽签订了《商铺移交确认书》,确认新润公司将商铺移交给李楷弟,但商铺所在的人防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以案涉商铺所在的人防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而经营使用为由,对新润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新润公司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新润公司一直无法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导致李楷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李楷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新润公司辩称李楷弟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了行使期限及诉讼时效,但因案涉商铺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故李楷弟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行使期限及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新润公司应将收取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395200元返还李楷弟。对于李楷弟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李楷弟所述其委托新润公司对外出租问题和新润公司所述李楷弟占有商铺期间获利问题,双方均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楷弟和新润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地一大道B区088号商铺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新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李楷弟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395200元及利息(以395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楷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新润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新润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针对张吉达、陈纯红、杨汉香、徐振华、杨侨华、夏德强、张科、李楷第、黄蓉等十四件系列案件所涉的商铺现状并不清楚,但存在开发商自营、业主自行出租、委托出租三种形式,有些商铺面积小的,对外出租时按案外承租人的要求,会将相邻商铺打通出租使用,被打通的部分商铺有些是同一个业主,有些是与开发商或其他业主共同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新润公司与李楷弟签订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新润公司上诉认为李楷弟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涉案工程仅是战时使用功能未验收,不影响李楷弟对商铺的使用,李楷弟的商铺收益达不到合同签订时的预期才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本院认为,因李楷弟所购商铺并未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且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以涉案商铺所在的人防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而经营使用为由,对新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新润公司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使用。现案涉人防工程项目仍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李楷弟以新润公司向其转让的商铺不符合交付条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新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润公司应向李楷弟返还转让费395200元并支付利息。新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从2010年开始按贷款利率计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扣除李楷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新润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其二审中的陈述内容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李楷弟所述委托新润公司对外出租问题和新润公司所述李楷弟占有商铺期间获利问题未予一并处理,亦告知双方均可另诉解决的处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上诉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