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邹然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叶与被告邹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然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1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万元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71300元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9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2021年1月6日,被告邹然泉以刷原告信用卡套现方式,刷取了原告兴业银行卡41500元、交通银行卡29800元。2021年4月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后确认借款本金为1513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约定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邹然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叶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明珠支行取款1万元、2019年6月26日取款1.7万元、2019年9月16日取款3.3万元、2019年9月17日取款1万元,共取现7万元借给被告邹然泉。2020年8月19日,被告邹然泉再次向原告王金叶借款,王金叶向被告邹然泉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1月6日,被告邹然泉用pos机刷原告信用卡套现71300元(其中兴业银行41500元、交通银行29800元,该款项原告王金叶已还清)。2021年4月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151300元,被告邹然泉当即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王金叶向本院申请对邹然泉所有的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建设胡同4套平房[1.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幢号14,序号102,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4平方米;2.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幢号14,序号10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幢号14,序号10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2平方米;4.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幢号22,序号10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8平方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240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保全上述房屋。2021年8月12日,原告王金叶对上述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幢号22,序号10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8平方米]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吉2405民初773号民事裁定,解除申请房屋。         再查明,案外人高某(被告邹然泉之妻)于2021年8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240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吉2405财保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的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份、pos机刷卡明细2份、信用卡还款记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表、被告邹然泉的调查笔录一份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王金叶实际向被告邹然泉提供借款,被告邹然泉也向原告王金叶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邹然泉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向原告王金叶还款。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邹然泉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月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金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然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叶借款本金151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万元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71300元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保全费1383元,共计3259元(原告王金叶已预交),由被告邹然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银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美妍 书记员    蔡东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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