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钟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钟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798元,共计47,79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每月900元,到期未归还仍需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用钱可及时归还。但至今原告请求归还已近两年,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态度恶劣,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期间被告只归还本金两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被告迟迟不归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798元。被告至今已明确态度剩下的借款不还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依照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继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刘春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钟继红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钟继红向原告刘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春梅现金伍万元整,三个月还,利息是1.8%(合每个月玖佰元整),如到期还需借款利息为2%(合每个月壹仟元整)。”,被告钟继红签字确认。2019年1月31日,被告钟继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刘春梅转账2,7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钟继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刘春梅转账3,000元,原告刘春梅在庭审中自述以上两笔转账系借款利息,被告钟继红已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9年12月27日,被告钟继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刘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钟继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刘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附言:还款一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原告刘春梅与被告钟继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通过原告刘春梅出示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刘春梅向被告钟继红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钟继红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按每月利息900元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700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支付了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3,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钟继红应向原告刘春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刘春梅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4月1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原告刘春梅与被告钟继红明确约定2019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钟继红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本院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4,320元(50,000元×24%÷360×240天=8,000元,40,000元×24%÷360×237天=6,320元,8,000元+6,320元=1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刘春梅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钟继红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刘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利息为2,395.56元(40,000元×15.4%÷360×140天=2,395.56元),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12日利息为1,219.17元(30,000元×15.4%÷360×95天=1,219.17元),以上被告钟继红应向原告刘春梅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7,934.73元(14,320元+2,395.56元+1+219.17元),原告刘春梅主张借款利息为17,798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梅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4月12日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固定,故被告钟继红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向原告刘春梅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钟继红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春梅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钟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春梅利息17,798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向原告刘春梅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48元(原告刘春梅已预交),由被告钟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