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敬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原告邱敬松的妻子),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邱敬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敬松与被告邱敬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敬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被告邱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敬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析产协议》支付8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后幢房屋转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邱志权已故,母亲劳自带健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约定,后幢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在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析产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拒绝支付剩余80000元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敬峰辩称,无异议,同意支付该80000元,但是必须让答辩人走涉案房屋的后门。至于过户,答辩人可以在三个月内配合完成。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邱敬松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母亲劳自带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3号的《连南县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南字第0××1号的材料、产权证号为粤(2019)连南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连南县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邱敬松提交的证据2.《析产协议》,被告邱敬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邱敬松、被告邱敬峰已在该《析产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该《析产协议》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且原、被告的母亲劳自带对该《析产协议》予以认可,被告邱敬峰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敬松与被告邱敬峰系同胞兄弟,其父亲邱志权已故,母亲为劳自带。2019年7月22日,原告邱敬松与被告邱敬峰签订《析产协议》,约定:“1.临街前幢,由邱敬峰继承所有,后幢由邱敬松继承所有。2.邱敬峰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在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邱敬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以作为经济补偿,并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020年1月左右,被告邱敬峰向原告邱敬松支付经济补偿款120000元。原告邱敬松认为被告邱敬峰未完全履行《析产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向其继续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80000元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敬峰履行义务。
另查明,后幢房屋的权属人为邱志权,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3号,房屋坐落于连南县某镇某街后栋之一。被告邱敬峰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受赠方式获得前幢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南字第0××1号)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邱敬松与被告邱敬峰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敬峰于2014年7月4日已取得了前幢房屋的产权,其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邱敬松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并协助原告邱敬松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被告邱敬峰于2020年1月左右向原告邱敬松支付经济补偿款1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支付,也未协助原告邱敬松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邱敬峰同意向原告邱敬松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80000元及在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邱敬松办理后幢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原告邱敬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邱敬峰抗辩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析产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邱敬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邱敬峰抗辩其要走案涉房屋后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敬松支付房屋补偿款80000元;
二、被告邱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邱敬松将案涉位于连南县某镇某街后栋之一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3号)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邱敬松名下。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邱敬峰负担。原告邱敬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邱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