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系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放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栾景春,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栾春艳,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审理经过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景春、栾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栾景春、栾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栾景春、栾春艳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栾景春提供借款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87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同时由被告栾春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栾景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栾景春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栾景春签字,同意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景春、栾春艳之间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栾景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期限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即被告栾春艳的保证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有关向被告栾春艳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被告栾春艳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栾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栾景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金政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房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