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汉族,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仓,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羊华旦(系力加长子),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鲁旦主,该单位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共和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文志刚,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力加、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共和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力加起诉主张因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对事发路段养护不当且未放置道路安全防护标志等原因造成其受伤,遂要求青海省公路局、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共和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为青海省公路局的主要依据为G109线青海湖段(倒淌河至大水桥)改线工程恰卜恰连接线及德吉滩互通立交完善工程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二审中,经向施工单位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施工图纸,能够确认该路段并非案涉事故发生路段,且青海省公路局并非事发路段的养护或管理单位。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青海省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和管理单位,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才让央金

书 记 员 马 増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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