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迭部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田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21)甘302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30民终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卓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302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周某某、侯某某作为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向原告支付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务,即房屋租赁费2212871元及卓尼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2民初769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450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卓尼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212871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20)甘30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对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世英 审 判 员 申卓辉 人民陪审员 马桂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