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环市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袁见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光,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永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慧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公司)、陆慧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4日,新文公司因与博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请求判令:1、判决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淋膜编织布合计15个集装箱或赔偿价款3927015元;2、请求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3、请求袁见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保全费及诉讼费由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袁见兰承担。2011年8月16日,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淋膜编织布款合计4446237.06元;2、判决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最后一批货发出时间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到法院判决之日止,以全部应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判决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711397元(总货款4446237.06元×16%国家规定出口退税比例);4、判决袁见兰对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费、公证费、审计费及本案诉讼费等由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袁见兰共同承担。2012年4月10日,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袁见兰承担公证费7780元、鉴定费1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博凯公司,遂判决驳回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文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新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博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4×××09)、查封了袁见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6号之一2902房(产权证号:12××84)(之一);查封了博凯公司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之二);查封了博凯公司的铁盒产品2331型432个、2341型1620个、2342型405个、塑料盒及灯具(以查封清单为准),查封了袁见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南路利和街8号301房(房产登记号:2003交登字90712号)(之三);查封了博凯公司的场内设备包括:台钻、税控机、电脑、注塑机、机床、冲床、空调、测试仪、分析仪等(以查封清单为准)(之四)。新文公司以权属陆慧珍的位于黄埔区××沙地东××号大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2号5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黄埔区石化路#161号-24(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三套房产以及权属新文公司的粤A×××××小汽车作担保。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博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解封财产。201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4×××09)的冻结。二、解除对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三、解除对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铁盒产品的查封(以查封清单为准)。四、解除对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台钻、税控机、电脑、注塑机、机床、冲床、空调、测试仪、分析仪等的查封(以查封清单为准)。 再查,根据2011年7月28日执行笔录,依据(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博凯公司的铁盒产品、塑料盒和灯具,并于当天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查封,当时新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博凯公司和袁见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光以及袁见兰本人均在场监督勘验、查封过程。7月28日的执行笔录反映,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当天查封产品的价值为392075元,上述人员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名确认。 根据2011年8月5日的一份查封笔录和两份谈话笔录,因博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信访局信访,随后工人和大量供应商在博凯公司现场聚集,并扬言要哄抢公司财物。博凯公司已被停电无法正常运转。从化市综治维稳中心、从化市信访局和从化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维持秩序、稳控事态。为控制事态发展,从化市政法委维稳办和江埔街劳监中队均希望法院对博凯公司进行整体查封控制。 另查,原审法院生效(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博凯公司与广州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生通纸品塑料厂达成的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并以此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被告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租赁原告广州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从化市新迪公司内的厂房一间(面积825.82平方米),每月租金5782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增加租赁厂房面积1027平方米,每月租金10270元(10元/每月每平方米)。”即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总额为16052元。该生效判决书还确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租金为199000元[不包括原审法院(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63588.10元]”。上述租金合共262588.1元。 本案审理期间,博凯公司、新文公司、陆慧珍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六个月的调解时间,但调解无果。 博凯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14日,新文公司以博凯公司未付其400万元出口货物货款为由,将博凯公司诉至从化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应新文公司的申请,从化市人民法院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连续四次对博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特别是2011年8月5日第四次财产保全措施,从化市人民法院将博凯公司的公司大门、生产车间大门、仓库大门全部贴上封条,查封了博凯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生产产品,并禁止任何人进出,直接导致博凯公司陷入停产倒闭的绝境。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新文公司要求博凯公司支付40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均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新文公司罔顾法律事实,在博凯公司多次申明其与诉请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新文公司仍肆意推动对博凯公司一次又一次的查封,直至将博凯公司搞到停产倒闭。新文公司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彻底毁掉了外贸经营业务良好的公司,也使为博凯公司供货的一系列供应商失去了为其供货的业务,还不同程度地遭受货款损失。博凯公司的停产倒闭,让公司七、八十号员工全部失业,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新文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博凯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新文公司应对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博凯公司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陆慧珍以其名下的三套房产为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在其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新文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博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文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博凯公司全部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生产产品因被查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8379.10元;2、新文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博凯公司无法收取货物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658.93元;3、新文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博凯公司停产倒闭被迫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4183.44元;4、新文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博凯公司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应支付的租金342848元(租金应计至博凯公司财产处理完毕止);5、新文公司赔偿博凯公司因对解封的财产进行清点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清点费共计30000元;6、新文公司赔偿博凯公司因其恶意诉讼及应诉因博凯公司停产倒闭所产生的大量劳动纠纷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235500元;7、陆慧珍在其提供担保的三套房产【黄埔区××沙地东××号大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2号5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黄埔区石化路#161号-24(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新文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8、新文公司、陆慧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1-6项共计人民币5879569.47元。 博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新文公司恶意对博凯公司提起诉讼,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文公司对博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新文公司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先后四次对博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新文公司以自有车辆(粤A×××××)作为担保,陆慧珍以名下的三套房产为其提供担保,新文公司、陆慧珍应对其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012)粤广从化第709号公证书,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博凯公司所有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生产产品被法院查封,陷入停产倒闭的绝境。 4、(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法院解除对博凯公司的查封。 5、(2012)粤广从化第4181号公证书、价格清单(复印件)、合同1-86、发票1-11(复印件),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博凯公司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生产产品被法院查封,造成博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8379.10元。 6、(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博凯公司仍应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福印刷厂无法交付的印刷品承担付款责任,造成博凯公司经济损失48658.93元。 7、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请求表,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博凯公司停产倒闭,博凯公司63位员工对博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博凯公司承担528036.2元的经济责任。 8、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诉通知书(2份)、经济补偿金统计表(曹扬芳等46人)、经济补偿金统计表(刘明玉等5人)、经济补偿金收据(陈流兴)、经济补偿金收据(叶繁昌),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博凯公司63位员工对博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中53人通过协商解决,共造成博凯公司经济损失155113.51元(131363.51+16350+4400+3000)。 9、从劳仲案字第(2012)113号仲裁裁决书(杨心癸)、(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邓小琴)、(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8-1052号民事判决书(许松等5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博凯公司63位员工对博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中8人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方式解决,共造成博凯公司经济损失59069.93元(4250+2500+43064.76+9255.17)。 10、协议书、起诉状,拟证明因新文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博凯公司因向广州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被法院查封,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博凯公司需向广州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484元,并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每月需向该公司支付租金16052元,至2013年5月31日共应支付租金342848元。 11、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博凯公司因委托从化市公证处对博凯公司解封之后公司被查封的所有的财产数量进行清算公证,分别向从化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0元、向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支付清点费15000元。 12、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共三份)、律师费发票(共四份,其中价格为24500元及56000元的发票为原件,另两份为复印件),拟证明博凯公司因新文公司恶意诉讼及应诉因新文公司、陆慧珍造成博凯公司停产倒闭所产生的大量劳动合同纠纷共支付律师费235500元。 新文公司和陆慧珍在原审共同辩称:新文公司、陆慧珍不同意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新文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在新文公司和博凯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新文公司提供担保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财产,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诉讼。起诉时,新文公司对判决结果是不知晓的。而且,不能以判决的胜负来认定新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恶意诉讼。第二,新文公司只对博凯公司厂房的部分产品和设备申请原地查封,2012年11月2日解封后,原封不动地将查封的产品、设备交还给博凯公司,没有对被查封的物品造成损害,也没有给博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博凯公司所述的各项损失,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无关,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文公司认为:第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新文公司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部分产品和设备,法院采取的是原地查封的方式,法院解封后,产品原封不动交还给博凯公司,没有对其造成损失。博凯公司在2011年11月27日已对新文公司返还的部分产品进行了处理,故博凯公司要求新文公司赔偿厂房里的所有物品设备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与第三方的调解书,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新文公司无关。新文公司的查封行为没有给博凯公司造成该项损失。第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博凯公司的损失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新文公司只是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部分产品和设备,并没有申请查封大门,导致其停产倒闭。博凯公司的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是其经营管理不善、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以及出现矛盾后转移财产的行为所致。另外,博凯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是其履行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书的结果,与新文公司无关。经济补偿金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博凯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损失问题。第四,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新文公司并无申请查封其大门导致其不能适用厂房,博凯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文无关。第五,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法院解封后,新文公司已将原地查封的产品返还给博凯公司,不存在清点或者公证的问题。第六,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博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与新文公司无关。综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驳回博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文公司、陆慧珍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该证据能反证博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2、(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48-1053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一,博凯公司自认新文公司申请查封不足以造成其倒闭,其厂房被查封是因为员工集体到市政府投诉,向政府部门施压所致;第二,博凯公司员工到市政府投诉要求查封工厂,是博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以及拉走机器设备,引起员工恐慌所致;第三,引发员工集体辞职,要求发放补偿金,是博凯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拉走机器设备以及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无关。 3、《新闻最前线》片段(光盘),拟证明,博凯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拉走机器设备,引起员工恐慌,员工到政府部门投诉,最后经政府部门协调,被法院查封,与新文公司无关。 原审庭审中,新文公司、陆慧珍明确该证据3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提交法院合议庭作为参考。 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7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一份、2011年8月5日的查封笔录一份以及同日的谈话笔录两份。庭后,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新文公司、陆慧珍共同对博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文公司此前对博凯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诉讼行为。相反,证明了(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诉讼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文公司没有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厂房,(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之三、之四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文公司的诉讼行文只是活封,不能导致博凯公司陷入绝境倒闭,公司倒闭是其经营不善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载的于2012年3月21日博凯公司厂房的现状与新文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新文公司没有申请查封其厂房及大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里没有解封博凯公司的大门,印证了新文公司没有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大门。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博凯公司认为因新文公司的诉讼行为造成博凯公司诉请的5008379.1元的损失,若产品已经灭失,博凯公司不会有清点的可能,故不存在损害事实。证据中显示生产设备、产品均完好,若博凯公司认为设备不能运转或产品已过销售期限,应举证证明。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博凯公司在调解书中的赔偿是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新文公司之前的诉讼行为并不导致博凯公司不能收取相应货值48658.93元印刷品,该损失与新文公司无关。 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博凯公司跟其列明的员工发生纠纷,是其拖欠工资、没有依法购买社保以及袁见兰企图抽逃公司资产所致,与新文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新文公司的查封行为有关。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8、1409、1051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表述,明确表示博凯公司只是被查封了部分产品,不至于陷入停产状态。博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矛盾是其内部管理不善所致。 对证据10中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新文公司对博凯公司最早的查封是2011年7月19日,但博凯公司从2011年6月就未交纳租金,可见,该现状是博凯公司经营不善所致。另外,协议书中博凯公司已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置,并获得相应收益,不能再要求新文公司赔偿。而且,新文公司、陆慧珍无法得知该协议是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知道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委托合同看,无法看出博凯公司哪些财产进行了公证。即使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点,也与新文公司、陆慧珍无关。另外,博凯公司未提交相应流水,不能反映博凯公司和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真实的交易往来。根据代理合同,是陈飞龙和赖剑波作为财产数量清点代理人,但财产清单下方的署名方没有相应人员存在,故新文公司、陆慧珍对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是否提供财产数量清点服务存疑。再者,15000元清点费过高。 对证据12中三份民事委托合同,其中两份是博凯公司聘请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为博凯公司之前与新文公司的诉讼案件代理所支付的律师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从发票上也无法看出博凯公司是否支付了发票数额的律师费。另一份委托合同是博凯公司与其员工劳动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新文公司无关。也看不出博凯公司是否确实支付了31500元律师费。对金额为60000元和95000元的发票,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金额为56000元和24500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对应哪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新文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四份笔录及(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四份谈话笔录恰恰证明了新文公司没有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大门,维稳办要求对工厂进行整体控制,是维稳办要求查封大门的。这些证据也印证了新文公司的抗辩,是博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与新文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关系。庭审中,新文公司明确表示对法院庭后调取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质证。 博凯公司对新文公司和陆慧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博凯公司在案件里的抗辩能否成立由生效裁判文书决定。在博凯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官司中,未收货货款由博凯公司承担,故新文公司、陆慧珍说的反证没有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当时博凯公司是为了摆脱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作出新文公司、陆慧珍指出的陈述。第二,当时的抗辩是针对另案的相对方作出的,而该案已经诉讼终结,并非博凯公司在本案中对法庭作出的意思表示。第三,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采纳博凯公司的抗辩,根据判决结果,证实博凯公司是因新文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而停产倒闭,无法继续与员工履行合同,从而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诉讼,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博凯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四份笔录及(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2011年7月28日的执行笔录,我方已经将可能引起的后果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法院告知我方,如果造成损失,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对2011年8月5日下午2:30的谈话笔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当时博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法院是依据新文公司的申请作出查封的。显然是因为新文公司的申请查封才导致博凯公司停厂倒闭的局面。庭审中博凯公司表示,(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是为了证明博凯公司与广州物业佳田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经该生效判决确认的。 原审庭审中,新文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询以及原审法院庭询,证人曹某主要反映如下情况:2011年7月28日,曹某和其他工人听说博凯公司老板袁见兰欲将工厂货物拉走,但其本人并未亲眼看见袁见兰拉走货物,曹某认为,袁见兰该行为引起工人恐慌,故工人要求袁见兰发放工资,工人工资于7月29日发放完毕。7月30日,工人代表和博凯公司签订了协议,曹某对该协议表示同意。博凯公司迟发工资属于正常情况,其本人工资也会迟发,但可接受。曹某知道博凯公司被查封的大概情况,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博凯公司与新文公司的诉讼案件并不知晓。其认为,查封行为对公司生产有一定影响,但引起工人恐慌的主要原因是袁见兰转移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本案为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二、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与博凯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新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新文公司在(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赖的含有金钱给付内容或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其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 在1447号案中,新文公司以博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凯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根据生效(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博凯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买方,不需承担支付货款等法律责任,驳回新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对被保全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损失。因此,新文公司的行为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二、关于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与博凯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文公司在1447号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虽有错误,但其是否应对博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审查博凯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1、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生产产品被法院查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5008379.10元问题。博凯公司根据《物品登记表》以生产设备、生产资料以及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购买价格主张5008379.10元,《物品登记表》中包括查封裁定书确定查封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高达5008379.10元,故对其该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新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查封了博凯公司的生产产品,导致博凯公司在查封期间内无法自由处分产品,至解封之日,查封产品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可见博凯公司关于生产产品损失的产生是必然的。再者,双方当事人曾在2011年7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确认被查封的产品价值为392075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查封产品所致损失为392075元×70%=274452.5元,新文公司应予赔偿。 2、关于博凯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福印刷厂的付款责任48658.93元问题。根据新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查封了博凯公司的生产产品,致使产品无法交付或使用。根据(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海珠区海福印刷厂为博凯公司印刷的主要包括包装盒、说明书、宣传单张、合格证等印刷品。该批印刷品是博凯公司的定制产品,为定向、定时产品,与博凯公司的生产产品配套,在博凯公司的生产产品无法交付或使用的基础上,该批印刷品亦已无法使用,故其损失是客观必然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印刷品损失为48658.93元,新文公司应予赔偿。 3、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因财产保全引发劳资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155113.51元(131363.51+16350+4400+3000)+59069.93元(4250+2500+43064.76+9255.17)共计214183.44元问题。据博凯公司提交证据的显示,博凯公司的63位员工以其未为员工购买社保、以及未按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补缴社保和支付有关经济补偿为由,对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其承担528036.2元的经济责任。其中曹杨芳等53人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经济补偿金155113.51元。另杨心癸等8人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方式解决,产生经济损失59069.93元,两项共计214183.44。 首先,博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涉及其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见,博凯公司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据此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博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员工达成的《协议书》。博凯公司曾与员工代表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关于补缴社保问题,公司同意按法律有关规定执行进行补缴;第二,关于公司复工问题,公司初定8月4日开工,8月1日、2日、3日放假,放假期间工资按从化市基本工资标准补发,每人每月50元;第三、若公司在8月4日后不能正常复工,公司同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博凯公司存在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最后,在(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博凯公司与许松、(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博凯公司与曹某等多件劳资纠纷案件中,博凯公司自述,“公司仅是被查封部分产品,尚未至停工、停产的程度,公司根本无意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积极煽动,闹事终于成功地将原告推入了彻底停产倒闭的绝境。”博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为,这些陈述并非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博凯公司代理人在相关案件的笔录签名确认,是对其陈述的认可,故应对其相关陈述负责。可见,博凯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有一定的关系,但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文并不必然导致博凯公司产生上述后果,故博凯公司要求新文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14183.4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342848元问题。由于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导致博凯公司的生产产品等堆放在租赁厂房中无法使用,新文公司对博凯公司在查封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博凯公司拖欠租金262588.1元。根据新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从2011年7月19日对博凯公司进行第一次查封,博凯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故应对2011年6月、7月的租金进行扣减,即262588.1元-16052元×2=230484元。因此,新文公司应对博凯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230484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后的租金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解除了博凯公司的查封,其可自行处分相关财产和租赁场所,故博凯公司主张解除查封后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5000元和清点费15000元问题。新文公司因与博凯公司的经济纠纷,申请查封博凯公司的生产设备等财产时间长达一年多,且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解封后,博凯公司申请从化市公证处及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对解封财产进行公证及清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且上述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博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5000元和清点费150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博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5500元问题。博凯公司聘请律师为其代理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博凯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由新文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凯公司因新文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生产产品损失274452.5元、印刷品损失48658.93元、租金损失230484元、公证费15000元、清点费15000元,以上共计583595.43元。 三、关于新文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在新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中,新文公司以权属陆慧珍的位于黄埔区××沙地东××号大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2号5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黄埔区石化路#161号-24(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三套房产以及权属新文公司的粤A×××××小汽车作诉讼保全担保。但本案中,博凯公司并未对新文公司自行提供的粤A×××××小汽车主张优先受偿权,故陆慧珍在博凯公司放弃对粤A×××××小汽车抵押权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陆慧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文公司追偿。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583595.43元。二、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对陆慧珍在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放弃对粤A×××××小汽车抵押权范围外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陆慧珍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2957元,由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770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博凯公司、新文公司、陆慧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否认博凯公司因错误查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对被查封的产品以七折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借用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来判决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4、新文公司应对错误财产保全引发的劳资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新文公司应对租金损失、律师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博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文公司赔偿博凯公司5879569.47元;2、请求改判陆慧珍在其担保的三套房产【黄埔区××沙地东××号大院4号504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2号5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黄埔区石化路#161号-24(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三项财产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新文公司的赔偿金额5879569.47元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新文公司、陆慧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新文公司、陆慧珍针对博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博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新文公司、陆慧珍共同上诉称:1、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博凯公司被查封的设备以及产品因新文公司的查封行为而导致70%的折旧损失;2、印刷品损失、租金损失、公证费、清点费与新文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新文公司、陆慧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文公司、陆慧珍无需承担博凯公司的任何损失;2、博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凯公司针对新文公司、陆慧珍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新文公司、陆慧珍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博凯公司、新文公司、陆慧珍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博凯公司、新文公司、陆慧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957元,由广州博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321元,广州新文塑料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胡 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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