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亮,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逄爱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斌与被告逄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由于疫情等原因,需要对本案的证人李某(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中止审理,后来转化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亮、被告逄爱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8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
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逄爱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张立斌,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立斌给被告逄爱琴汇款的目的是为了其女儿张梦琪办理去国家电网工作而用,办理此工作一事,是张立斌通过中间人毕占军介绍,给逄爱琴汇的款,此汇款为办工作所用,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7年7月11日和12日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6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2页,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和12日提供银行汇款借给被告逄爱琴共计300000元。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到期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接通电话后不承认是其本人,以此来推拖还款责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逄爱琴曾经向毕占军借款,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借款成立逄爱琴需偿还毕占军借款,以此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贷;对电话录音,被告认为原告打电话是被告的妹妹接的,原告的电话由于在依兰县有山场,信号不好,所以放在其妹妹那里,可能是其妹妹接的,对于两审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7年10月5日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证明被告代毕占军交给李某56万元的事实,该款有部分是为原告的子女办理工作;2018年1月15日由李某签字的2017年东北申请国家电网应聘入职名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其中名单里有原告的女儿张梦琪,证明李某给原告的女儿安排工作入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并且没有李某的身份证明,至于李某与逄爱琴之间的关系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还是行贿受贿或者是构成诈骗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毕占军和李某分别做调查笔录各一份,毕占军证明原告是其亲属,被告做林下经济需要钱,通过毕占军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而被告打给毕占军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李某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李某亲自签字办理的,入职人员是逄爱琴推荐的,56万元的收据是逄爱琴领一个人,可能是毕占军一起去办的,当时还一起吃了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毕占军的笔录无异议,对李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已经涉嫌诈骗被判刑,证言不可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某虽然承认,但毕占军不认可为原告女儿办理入职事宜,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的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原告与案外人毕占军系亲属关系,毕占军与逄爱琴夫妇系朋友关系。2017年通过毕占军介绍,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和12日通过银行
汇款给被告逄爱琴共计300000元,但双方仍然没有见面,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债权凭证。后期,原告打电话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提供毕占军打入被告的账户,是要求其帮助原告的女儿张梦淇办理入职国家电网工作,办理人员李某收到钱款后,因另案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待李某返款时再给付原告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双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张立斌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和欠款凭证,原告张立斌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案外人毕占军诉讼被告逄爱琴的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逄爱琴转款300000元,毕占军的笔录及毕占军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生效判决证明逄爱琴向毕占军借款已经被法院确认,那么作为毕占军的亲属,通过毕占军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也可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经过李某的认可,但原告及其毕占军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又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逄爱琴给付原告张立斌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逄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