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坤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新文,平顶山市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朱珍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旺,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坤亭与被告马海强、朱珍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新文,被告马海强,被告朱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坤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海强、朱珍珍赔偿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张坤亭经与土地经营权人朱庆国(现已死亡)协商,承包了他家所分得的耕地7.5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承包款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张坤亭将7500元支付给朱庆国。2020年10月张坤亭把麦子种上后,马海强在张坤亭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坤亭种上的麦子用旋耕机全部毁掉,并以该土地他已经承包为由阻止张坤亭耕种。张坤亭到庙街司法所要求处理,但是马海强和朱珍珍拒不接受调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海强辩称,地上的麦子是朱珍珍种的,自己是朱珍珍的姑父,受朱珍珍委托负责给朱珍珍看管麦子,平时给麦子打药、收割,马海强没有损害张坤亭的麦子,也不清楚张坤亭和朱珍珍之间的纠纷。
朱珍珍辩称,张坤亭起诉不属实,朱珍珍没有对张坤亭诉称的麦子组织耕种更没有使用旋耕机进行毁损。事实上是朱珍珍在自己的土地上种的麦子,张坤亭将其损害,但因为朱珍珍在外打工,没有时间起诉张坤亭,张坤亭应当赔偿朱珍珍的损失,朱珍珍会另案起诉。
张坤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张坤亭承包了朱庆国7.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2.2017年6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张坤亭已将5年的承包款7500元一次性支付给朱庆国。3.2020年10月20日购买种子收据一份,证明7.5亩种子款640元。4.2020年10月20日购买化肥收据一份,证明购买化肥8袋,金额1040元。5.2020年12月1日庙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亩产1000斤左右,每斤价值1.20元左右。6.朱珍珍母亲照片一张,证明张坤亭将麦子种上后,马海强和朱珍珍将地上的麦子毁掉。7.庙街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过司法局调解,但并未成功。8.刘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每年小麦的产量。9.马海强和朱珍珍所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马海强、朱珍珍质证如下:证据1、2是虚假的,不属实,朱庆国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印,属于虚假合同。从合同上看,签订的日期是2002年签订的合同,5年时间到2017年,早已经到期了,因此张坤亭没有权利对这块地进行耕种,朱庆国也没有收到租地款。对证据3的收据无法证明是张坤亭所购买,无法证明购买的种子种在了哪里,种子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化肥的收据同种子收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科学性,不能证明亩产的具体数额,只能有鉴定机关证明,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照片,张坤亭举证证明该人侵犯了权益,朱珍珍同意由照片上的人承担责任,朱珍珍的母亲在朱珍珍两岁时已经去世了,充分证明了侵权人并不是朱珍珍而是照片上的人。对证据7司法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的前提是朱珍珍在自己的地里种上麦子后发现被张坤亭全部损害,而后要求调解中心就赔偿朱珍珍事宜进行调解,但张坤亭不予赔偿,因此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是朱珍珍种上麦子后,以合同的形式将麦子让其姑父马海强看管。
朱珍珍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案涉土地系朱珍珍的承包地,朱珍珍种上麦子后,张坤亭将地上的麦子毁掉,朱珍珍要求调解赔偿,张坤亭拒绝调解赔偿。
张坤亭质证如下:该证明部分属实,具体情况是在2020年10月份,张坤亭将农作物收获后,朱珍珍在张坤亭承包的土地上,种上了2.4亩的麦子,因该土地是张坤亭所承包,张坤亭就将全部7.5亩土地进行了耕种,但该证明所说的有该朱珍珍的4亩土地是不属实的。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张坤亭和朱庆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坤亭承包朱庆国牛心山一块七亩半的土地(该土地系包括朱珍珍在内的家庭共有土地),每年1500元,承包期限是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张坤亭向朱庆国一次性支付五年的承包费7500元。朱庆国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为“今收到曹庄张坤亭租牛心山地每年壹仟伍佰元,租5年共计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收款人朱庆国,证人张某,1917年6月号至2022年6月1日到期。”根据张坤亭陈述以及张坤亭已经在案涉土地耕种3年的事实,可以认定收条中的“1917年”系笔误,实际应是2017年6月1号。
2020年朱庆国去世。2020年10月1日,朱庆国女儿朱珍珍和马海强签订农耕地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庙街××××村斗沟地界牛心山7.5亩地租给马海强耕种,租赁期限是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共3年,每年每亩200元,每年共计1500元,每年支付一次。
2017年张坤亭和朱庆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张坤亭一直耕种至2020年。2020年10月张坤亭将麦子种上之后,马海强以案涉土地系自己承包为由将张坤亭种上的麦子用旋耕机毁掉。张坤亭、马海强、朱珍珍在舞钢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张坤亭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0年,张坤亭为种植,购买小麦种子8袋,花费640元。购买化肥8袋,花费1040元。2020年河南省小麦平均亩产量为882斤(441公斤),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粮食和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9年10月12日联合下发的发改价格[2019]1617号文的规定,202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1.12元/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本案中,案涉位于牛心山的7.5亩土地在2017年已经由朱庆国流转给张坤亭经营且张坤亭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年的土地承包款,张坤亭有权在案涉土地上进行耕种。虽然朱庆国对外流转给张坤亭耕种的土地是包含朱珍珍在内的家庭承包土地,但在朱庆国在世的三年内,朱珍珍均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20年朱庆国去世当年单方解除与张坤亭的流转合同,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马海强,马海强将张坤亭已经种上的小麦用旋耕机毁掉,朱珍珍与马海强的行为侵害了张坤亭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张坤亭的财产损害,应当对张坤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坤亭所受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经播种的小麦种子和化肥等生产成本,另一部分是小麦收割之后产生的经济利益。根据张坤亭提供的小麦种子收据及化肥收据,张坤亭共使用种子8袋每袋80元合计640元,化肥8袋合计1040元,种子化肥共计花费1680元。关于小麦的产量损失,参照2020年河南省小麦的平均亩产量为882斤(441公斤),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粮食和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9年10月12日联合下发的发改价格[2019]1617号文的规定,202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1.12元/斤。张坤亭的小麦产量损失为7408.8元(882斤/亩×7.5亩×1.12元/斤)。上述两部分损失共计90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海强、朱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坤亭损失9088.8元;
二、驳回张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海强、朱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