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曾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柳英与被告曾小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被告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利息47471元(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案外人张某与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祥龙加工厂)口头约定,由其收购祥龙加工厂的经营权,试用期半年。在张某经营期间,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较多被民工纠缠,张某即将工厂债务问题交由员工李某处理。为及时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李某与原告刘柳英联系,2017年1月20日,祥龙加工厂与刘柳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张某电话同意,以张某老婆李某二的鲁XXXX车辆(保时捷卡宴XXXX)作抵押向刘柳英借款200000元作为偿还张某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1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祥龙加工厂向刘柳英出具了收条,因祥龙加工厂逾期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将鲁XXXX车辆开至永兴,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刘柳英。后刘柳英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16日将其对祥龙加工厂的200000元债权及对车辆的质押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曾小平,曾小平向刘柳英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向刘柳英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限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如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曾小平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三、原告实际上并未支付200000元借款给祥龙加工厂;四、祥龙加工厂来永兴拖抵押车辆的时候,我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案外人张某与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祥龙加工厂)口头约定,由其收购祥龙加工厂的经营权,试用期半年。在张某经营期间,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较多被民工纠缠,张某即将工厂债务问题交由员工李某处理。为及时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李某与原告刘柳英联系,2017年1月20日,祥龙加工厂与刘柳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张某电话同意,以张某老婆李某二的鲁XXXX车辆(保时捷卡宴XXXX)作抵押向刘柳英借款200000元作为偿还张某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1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祥龙加工厂向刘柳英出具了收条,因祥龙加工厂逾期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将鲁E1599B车辆开至永兴,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刘柳英。后刘柳英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16日将其对祥龙加工厂的200000元债权及对车辆的质押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曾小平,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柳英于2017年4月22日向曾小平借的现金100000元冲抵债权转让应付款100000元,剩余转让应付款100000元,曾小平向刘柳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限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如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柳英已于2017年4月22日将质押车辆鲁XXX车辆(保时捷卡宴XXXX)及车辆手续交付给被告曾小平。 又查明:(2019)湘102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7月30日,原告刘柳英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祥龙加工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刘柳英与祥龙加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刘柳英对祥龙加工厂享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产生利息的债权,后原告刘柳英与被告曾小平于2018年7月1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曾小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转让的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金钱债权,且原告刘柳英于2018年7月30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了债务人祥龙加工厂,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柳英与被告曾小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债权转让应付款100000元,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47471元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柳英支付债权转让应付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7471元(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曾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王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