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杨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户籍信息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364元,电梯费960元,共计63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一直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为住户提供服务。在使用物业期间,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累积欠付6340元,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但仍未及时足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房产销售出库单、进驻协议书、入住声明、业主资料登记表、催款通知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晓娟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9.02平方米。原告与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电梯费4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5364.72元(149.02平方米×1.5元×24个月),电梯费960元(40元×24个月),合计63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费5364.72元、电梯费96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64.72元、电梯费960元,合计632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