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310226197811192958,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时工人,住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新根(曾用名王新官),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310226195503242918,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住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四团镇小荡村954号门前10米水域,驾驶无证小船,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其中,王某王华负责电捕捞作业,王某某王新根负责划船等辅助性工作。二人非法捕捞作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依法查获。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案发后,涉案5.41公斤渔获物已被放流。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9月4日,分别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各自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新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王华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根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价值人民币各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新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王某某王华、王新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