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巧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艾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巧珍与被告杨艾娣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拆迁利益取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2020年5月6日,因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造,该房屋涉及拆迁,故被告向原告承诺拆迁以后给予原告3万元补偿。当日,被告承诺放弃申购安置房,今后居住由陈根赡养,与其他子女无关,陈根承诺被告的居住生活和生老病死一切事宜由其夫妇负责。涉案房屋拆迁后,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在被告处,并未按约给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房屋系其建造并一直居住至拆迁,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也是拆迁利益的所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二是案涉承诺书系其大儿子陈根生所写,承诺书内容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3万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具有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的提供的承诺书内容,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起诉事实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诺书系被告大儿子陈根生所执笔书写,被告在其姓名上捺印,现被告辩称该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依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主要依据。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理应在案涉房屋拆迁后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现被告以子女对其是否赡养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显然违背诚信以及法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拆迁利益归其享有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并不矛盾,也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艾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巧珍给付补偿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杨艾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