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庆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赵树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李迎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王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王莲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老边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与被告王维、王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欠款38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莲军系被告王维父亲,二被告曾经欠三原告共计57000元,后被告还款19000元,还欠三原告38000元。被告王维于2020年4月24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王维欠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三人共计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承诺在2020年5月6日还清,欠款人、保证人王莲军。欠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多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王莲军辩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以为三原告介绍工作所需为由,向三原告借钱,后三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王维、王莲军偿还部分借款,并为所欠剩余借款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内容为:王维欠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三人共计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承诺在2020年5月6日还清,2020年4月24日,欠款人、保证人王莲军。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3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维、王莲军名下的银行存款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王维、王莲军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维、王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庆智、赵树义、李迎宝借款本金38000元。 如果被告吴文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洪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