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401、1403室、17、18层。
负责人:李永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7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丈夫张国友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3381元。2019年4月24日,保险合同正式生效。2020年4月份,张国友为原告续交了第二年的保险费。2020年10月19日,经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确诊,原告罹患系统性硬化症、间质性××等。原告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数万元,但只是暂时稳控病情不进一步恶化。出院后,原告每月尚需花费药费、检查费等费用数千元。按照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诊断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有关保险责任和重大疾病等条款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根据人寿保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却拒不支付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70000元。综上,被告无故担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的系统性硬化症、间质性××从字意理解上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疾险范畴,即不属于硬皮病。基于医疗学科的专业性,原告应当对其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险范畴是否一致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即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在此之前,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我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刘金梅的丈夫张国友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刘金梅投保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交费方式分别为年交和一次交清),被保险人为刘金梅,张国友为此交纳了保险费用3381元。2019年4月24日,保险合同正式生效。2020年4月份,张国友为刘金梅续交了第二年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险种为两种,一种为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一种为人寿保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5000元。
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见7.2)以外的原因,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7.18)(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所交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所交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保险条款第7.18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
36.硬皮病:是以弥漫性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结缔组织纤维化、硬化及萎缩为特点的结缔组织病。必须由风湿免疫专科医生确诊。必须有活体组织检查和血清学的检查作为确诊依据。病变需累及心脏、肺脏或肾脏。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限性硬皮病(包括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细胞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2020年10月19日,经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确诊,原告罹患系统性硬化症、间质性××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根据人寿保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约定,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对人寿保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拒绝赔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金梅申请对其所患“系统性硬化症”与“硬皮病”是否属于同一种疾病进行鉴定,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梅所患“系统性硬化症”与“硬皮病”是否属于同一种疾病作出《津迪安2021临床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梅所患“系统性硬化症”与“硬皮病”属于同一种疾病;间质性××,为该疾病累及肺部的表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硬皮病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津迪安2021临床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张国友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及被保险人保险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刘金梅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罹患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的系统性硬化症、间质性××从字意理解上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硬皮病,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硬皮病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7.18重大疾病中第36对硬皮病及免赔范围的描述为“硬皮病是以弥漫性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结缔组织纤维化、硬化及萎缩为特点的结缔组织病。必须由风湿免疫专科医生确诊。必须有活体组织检查和血清学的检查作为确诊依据。病变需累及心脏、肺脏或肾脏。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局限性硬皮病(包括带状硬皮病、硬斑病);(2)嗜酸细胞性筋膜炎;(3)CREST综合征。”。对此,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迪安2021临床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刘金梅所患“系统性硬化症”与“硬皮病”属于同一种疾病;间质性××,为该疾病累及肺部的表现。可以看出刘金梅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硬皮病描述一致,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硬皮病理赔范围,被告借口推脱不予理赔有违诚信,其应依保险条款第2.4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
按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项目为: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7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所患“系统性硬化症”与“硬皮病”是否为同一种疾病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梅保险理赔款及鉴定费共计7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