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大鄣山路57号(环村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30937B。

法定代表人:程晓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693731796X。

法定代表人:张进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38478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了婺源县纤维板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该地块上有大片的厂房、设施,地块高低不平,而且一面临河需修筑防洪堤。为此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前期“三通一平”及修筑防洪堤工程,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1700000余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泉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晓民,叫原告的工程挂靠其公司,然后由其开具817078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原告支付被告8384787.43元,并与其签订了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该发票金额的工程并非是被告所承建。基于以上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婺源县税务局根据上饶市风险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对检查原告的风险应付中责令原告退回所取得的发票。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且婺源县公安局已于2020年9月9日以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对其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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