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阜康市诚磊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军,公司经理。 被告:叶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康市诚磊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发忠与被告阜康市诚磊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磊公司)、叶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磊公司、叶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运费44,300.01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从昌吉州木垒县政石砂厂拉运砂石料至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运费清单1份,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按欠款金额承担15‰的利息。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44,300.0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诚磊公司、叶新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潘发忠提交了欠条1张、对账单1张。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叶新军的父亲叶润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运费9,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对账,欠原告运费65,300.01元;2017年4月1日,被告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按欠款金额承担15‰的利息。被告诚磊公司、叶新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磊公司、叶新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潘发忠系驾驶员,为诚磊公司从昌吉州木垒县政石砂厂拉运砂石料至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厂,诚磊公司向潘发忠支付运费。2015年11月30日,诚磊公司拌和站主管叶润文(叶新军之父)向潘发忠出具欠条,载明欠拉砂石料的运费9,000元。2015年12月4日,诚磊公司和潘发忠进行对账,并出具木垒一站对账单滚石(运费)一张,载明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潘发忠给诚磊公司供应滚石运费明细为:10月大小石子9张,方量483.46m,运费单价55元,金额26,590.3元;11月大小石子18张,方量977.4m,运费单价55元,金额53,757元;合计27张,方量1,460.86m,金额80,347.3元;扣油料15,047.29元,欠运费65,300.01元,该对账单上盖有诚磊公司材料专用章。2017年4月1日,叶新军在对账单上承诺此运费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即日起按15‰月息计算利息。2015年至2016年,叶新军陆续向潘发忠支付运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发忠为诚磊公司拉运砂石料,诚磊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诚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潘发忠支付运费,根据潘发忠提交的欠条及对账单可以证实,诚磊公司欠潘发忠运费74,300.01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欠运费44,300.0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支付运费44,300.01元的责任。关于潘发忠主张诚磊公司支付运费44,300.0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叶新军系诚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潘发忠进行对账及承诺支付运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诚磊公司承担,故叶新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潘发忠主张叶新军支付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叶新军在对账确认单中进行约定,此运费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即日起按15‰月息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诚磊公司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诚磊公司向原告潘发忠支付运费44,300.0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被告叶新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诚磊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发忠支付运费44,300.0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 二、被告叶新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阜康市诚磊混凝土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振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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