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梦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梦佳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当时欠条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1000元,外加利息4000元整,因原告经济困难,请求判定被告在3个月内必须还清欠款;2、因此次诉讼请求均有被告产生,所以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因被父母经济控制无钱生活,故此找到原告进行借款事项,经过双方协议达成一致,当天给予5000元整,2021年2月1日当天又以手机坏需要买新手机向原告借款5000元,2021年2月4日又以借了朋友钱但是他人孩子生病着急用钱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整,2021年2月22日当天以打胎流产做手术理由向原告借出5000元,2021年2月24日当天以手术费不够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2021年3月2日当天以没生活费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整,2021年3月14日当天又以没生活费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告知其月底还,2021年3月26日当天又以要还他人借呗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承诺三天还,月底连同之前借款一起还款,被告在借款两个月后突然故意不理原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不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发信息打电话被告不理,欠款期限已到,所以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定被告归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敏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26日,付款方张梦佳分别向收款方陈敏转账20000元、600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14日,付款方张梦佳分别向收款方陈敏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陈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7日,被告:“我身份证都没有,我是想找你借两三万块钱,等我爸消气了把卡还我我就还你”,原告:“我最近也是天天被我爸妈骂,花销太大,两三万没有,我先转你五千,你先用着可以吗?”,被告:“好”“谢谢你佳一”。2021年2月2日,被告:“佳一你有没有借呗,能不能帮我借点,到时候我来还”,原告:“要多少”,被告:“三万有没有”,原告:“三万是真的没有,我借呗没那么多因为我从来不用啊”,被告:“有多少”,原告:“两万”。2021年2月4日,原告:“你支付宝同意下我好友”“给你转账”,被告:“收到”。2021年3月13日,被告:“你问问你朋友吧,实在没办法了,借5000元,月底还,给1000利息嘛”。2021年3月26日,被告:“佳一,再帮我问问吧!还差6000,我给2000利息”,原告:“月底他们都还款,实在不好借,就有一个我说了两千利息,还让我等答复”,被告:“周一就还”“给两千利息”。2021年3月29日,原告:“超两天就要计入个人征信了”“影响以后他贷款啥的。我真的罪过就大了”,被告:“我知道的”“你想让他还个最低还款嘛我尽快想办法给他凑”“答应他的利息再多给1000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涉案借款支付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原告共向被告出借51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微信中约定有利息,结合双方出借本金及时间,该利息约定过高,双方之间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以每笔出借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1年7月15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8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原告张梦佳主张的4000元利息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佳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318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原告张梦佳主张的4000元利息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为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陈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