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长江。
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劳务公司)诉被告张长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新业劳务公司与被告张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新业劳务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长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177元、医疗费2874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625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判令被告张长江返还原告新业劳务公司108557元垫付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长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业劳务公司系临朐恒信首府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分包后,将该项目中的11号楼二次结构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张长江,被告承包后,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临朐恒信首府建设项目开工前,已经按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分包该项目部分劳务作业时受伤,依法应向工伤基金中请各项工伤待遇,工伤基金理赔之外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被告自己承担,无权向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088557元。综上所述,被告是涉案项目模板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是以雇佣员工进行模板劳务作业获取建设工程利润的雇主,并非原告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所承包的模板劳务经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向工伤基金申请工伤待遇,无权向原告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长江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认定为工伤,并且有工伤认定时相关部门的调查案卷以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获取到的报酬只是工资,并且接受其他工友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未从中获利,只是相互介绍工作机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支付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该笔费用虽是原告前期支付,本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后因转诊、认定工伤以及申请仲裁发生了巨额交通费用,请判决原告支付交通费1万元。原告是否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起诉请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业劳务公司分包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朐恒信首府建设工程。2018年4月初张长江到新业劳务公司分包的临朐恒信首府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18年4月12日,张长江在进行模板安装时受伤,被送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张长江的父亲护理。新业劳务公司支付张长江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967.99元。新业劳务公司同时主张为张长江在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医疗费2589元并提供缴费凭证两份。
2018年4月24日张长江的父亲从新业劳务公司代张长江收取11000元,6月21日,张长江的父亲代其从新业劳务公司借到2000元。2018年4月27日至11月14日,新业劳务公司向张长江转账五次,数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张长江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称是用于被告的治疗。以上新业劳务公司除去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代张长江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张长江46000元。
2018年4月24日张长江入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治疗,5月12日出院,张长江支付医疗费26381元。2019年11月1日张长江入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张长江支付医疗费12148.88元。另张长江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门诊等处治疗,支付部分医疗费。以上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张长江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张长江支付医疗费28744.68元。
2019年4月2日张长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30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长江受伤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新业劳务公司。张长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2月1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0]30073号鉴定结论,张长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5月13日张长江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新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业劳务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医疗费40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7元。2020年8月7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长江与新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业劳务公司支付张长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625元、医疗费28744.68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驳回张长江的其他请求。新业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张长江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日工资400元,仲裁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及周某的视频证明张长江每天工资不低于400元。新业劳务公司提供临朐恒信首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电脑截屏,张长江对恒信首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结果无异议。
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业劳务公司分包临朐恒信首府建设工程,张长江在该工地工作,新业劳务公司主张将工程分包给张长江,未提供双方的分包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新业劳务公司主张与张长江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江在新业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长江受伤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新业劳务公司,新业劳务原告与张长江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长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新业劳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张长江受伤为多发性骨折(T02),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标准,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新业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张长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00元/天×21.75天×10个月=87000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张长江受伤后,新业劳务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在规定期限内为张长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长江于2019年4月2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新业劳务公司承担。新业劳务公司应支付张长江医疗费287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天=384元。申请人住院共计41天,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1天×100元/天=4100元。
张长江受伤为工伤,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48元/月×16个月=87168元。新业劳务公司已经按照恒信首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4月2日张长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19年11月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长江要求新业劳务公司承担,不予支持。
2018年4月24日至11月14日新业劳务公司已支付给张长江的46000元应从新业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张长江的款项中扣除。张长江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本案中其再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江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长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0元、医疗费28744.68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207405.68元,扣除46000元,余款16140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谷长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玉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