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古曲中路1189号汇尚大厦第三单元16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小波(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曹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6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云冷冷链农产品交易中心的冷库,被告同意免费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存放几天后,被告指使朋友张郁出面,要求其支付租金,原告支付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租金共计180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利用仓库保管便利销售了原告货物价值28515元,至今一直未付款。2021年1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水产品锁在冷库扣押,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报警求助。2021年2月8日,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对扣押货物进行了核对,出具了相应清单,共计扣押货物价值286464元,明确在双方债务纠纷未处理前,双方均不可出售或转让以上产品。2021年4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水产品,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将货物全部卖了,故原告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曹小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过协议,原告也没有相关产品存放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存放的产品由张隆生交付,且双方已约定在上述水产品为债务的保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开始使用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云冷冷链农产品交易中心的冷库用作水产品存放。2021年2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隆生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水产品清单》,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水产品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存放货物价值为286464元,另上述清单注明:“经双方协商,在双方债务纠纷未理清之前,双方均不可出售或转出以上产品,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物,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因为原告方一直没有还款给我,我没有钱用,就将货物处理掉了”。原告因此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该案撤回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擅自处理的货物款项。 庭审过程中,本院拨打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隆生的电话,张隆生陈述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其以公司名义将涉案货物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财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隆生与其存在债务纠纷,故自行处理货物,被告本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擅自处分存放的货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承担货物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系案外人张隆生所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张隆生陈述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其以公司名义将涉案货物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6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以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285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上述货物过期故自行处理,该项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28515元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且关于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只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选择诉讼方式而产生的成本,双方事先对此并无约定,故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6464元及利息(利息以28646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182元,由被告曹小波负担4750.5元,原告湖南妙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