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余绵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小刚与被告余绵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绵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余绵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绵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8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购车,具借人余绵孝及其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下面的收条记载:“今收到郑小刚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途径(现金),(银行转账)。收款人:余绵孝2018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一方应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绵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余绵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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