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赵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与被告赵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45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4550.00元(2019年11月19日—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3%计算共27000.00;2020年8月19日—起诉之日按年息15.4%计算共计115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21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4000.00元,故至起诉之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4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资金困难延期还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于2019年12月—2021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40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云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赵伟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 2、银行转账回单两张。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赵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被告赵云峰向原告赵伟借款100000.00元。原告赵伟于借款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云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1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2021年2月份之前被告分三次(分别为10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 原告赵伟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赵云峰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云峰向原告赵伟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被告赵云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赵伟要求被告赵云峰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即100000.00元*2%*9个月=18000.00元。对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经查询2021年5月27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即年利率15.4%。原告虽主张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27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24000.00元系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且该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赵云峰实际支付的利息24000.00元,经计算【(24000.00元-18000.00元)÷(15400.00元/年÷365天)】=142天,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足额支付,故本案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2021年1月9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0元,减半收取计1296.00元,由被告赵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盖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