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尉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 原告:张富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 被告:中环寰慧(景泰)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南。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霄,该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文,该公司供热南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尉兴龙、张富南与被告中环寰慧(景泰)节能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兴龙、张富南,被告中环寰慧(景泰)节能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起、李亮、韩凌霄、魏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尉兴龙、张富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交供暖费7840.80元、赔偿交通误工费2000元、补贴室内加温电费3000元、赔偿精神抚慰费10000元,电话费200元,合计2304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居民供热合同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室内温度达不到18度,予以退费。2018年供热以来,原告室内温度10-15度左右,打出租车去供热公司3次,向张总、张经理、韩经理汇报,供热工作人员小刘、小张、小周来原告家6次,没有解决好。寒冷的冬天家中依靠电暖气加热器度过。综上,原告家中室内温度达不到18度,请求退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家中室内温度为单方所测,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室内温度达不到18℃,热力公司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即当室内供热设施符合集中供热技术标准且房屋符合正常保温的条件时,供热采暖期内起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C”。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时,乙方(供热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在的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无外墙保温且二级管网改造不符合城区集中供热设计要求,管线长、管径小。因此,造成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原因为房屋保温措施不当及二级管网改造不符合城区集中供热设计要求,并非被告供热质量问题。2.2016年,景泰县城区集中供热配套热网工程PPP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向一条山人民政府、县房管所及原告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区集中供热入网管理的通知》(景集领发[2016]2号)、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各集中供热入网单位及用户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城区集中供热拟入网用户二级管网改造工作的通知》(景建发[2016]477号),上述文件中明确要求:“所有接入城区集中供热的用户(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二级管网及采暖系统必须符合集中供热技术要求,经供热企业技术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二级管网改造后未向热力公司申请验收,原则上不予供热,但为了保障民生,应县政府要求,先行给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进行供热,相关改造在之后年度逐步完成并申请验收。在供热过程中,被告发现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二级管网不符合城区集中供热设计要求,应尽快进行改造。3.2018年4月至8月,应白银市供热办、县住建局《关于做好供热采暖设施“冬病夏治”工作的通知》,被告共梳理出存在问题的小区及单位37个,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了解决方案,同时将解决方案及对接结果上报了县住建局,并向存在问题的各小区及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书。2018年9月20日,热力公司联合一条山镇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向上述单位及小区下发了《关于限期对景泰县城区采暖用户二级供热管网及房屋围护结构进行整改的通告》,限期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全面整改,但效果甚微。只有9个小区及单位进行了相关改造,其余28个小区及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改造,其中包括管理局南院家属楼。望原告积极与管理局南院家属楼物业管理公司协调,在下年度供热前尽快进行相关改造,就近接入城区集中供热幸福家园换热站,确保室内温度达标,高质量采暖。否则,热力公司将在2019-2020年度供热季停止对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10号楼供热。 原告尉兴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微信截图照片9张,短信截屏照片2张,证明其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测,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所测,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张富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尉兴龙、张富南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2份,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方的供热条件不正常,该住户房屋没有外墙保温,室内供热设施二级管网未按要求改造;2.景泰县城区集中供热配套热网工程PPP项目小组《关于加强城区集中供热入网管理的通知》1份、《关于加快推进城区集中供热拟入网用户二级管网改造的通知》(景建发)1份,证明县政府及城区供热公司均要求所有用户进行二级管网改造,但景电管理局8号楼没有按要求进行改造;3.《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下发了二级管网整改通知书,原告所在小区8号楼未按要求改造,外墙没有保温;4.《关于限期对景泰县城区采暖用户二级供热网及房屋围护结构进行整改的通告》1份,证明管理局南院8号楼未按期进行改造,被告已经尽到相关责任,按通知要求拒不整改的小区和单位自行承担未整改造成的相关后果;5.景电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号楼外墙照片2张,证明该住宅楼未进行外墙保温;6.景电管理局南院家属楼8号楼二级管网照片2张,证明二级管网不符合集中供热要求。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方。2018年9月2日,原告尉兴龙、张富南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居民),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热,时间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采暖期为150天。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的情况下,即当室内供热设施符合集中供热技术标准且房屋符合正常保温的条件时,供热采暖期内起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并就付款时间、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因乙方责任致使起居室室温达不到标准供热温度的,由甲方出资进行第三方鉴定,按白银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退费”。本案原告主张室内温度不达标,提交自己单方所测的温度记录,没有第三方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其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时,乙方不承担责任:(1)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不符合本区域集中供热涉及要求或擅自改变居室结构或室内用热设施的。本案原告的供热条件不正常,部分用户的房屋没有外墙保温,室内供热设施二级管网未按要求改造。故,即使原告的室内温度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尉兴龙、张富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尉兴龙、张富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