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雅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熊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熊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系被告熊建华的妻子。

被告:熊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熊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熊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审理经过

原告熊雅清与被告熊美丽、熊建华、熊美玉、熊美萍、熊荣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雅清、被告熊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美丽、熊美玉、熊美萍、熊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配合原告将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房屋产过户为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熊美丽、熊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原告母亲汪叔(淑)琴(已故)签订《购房协议》,

被告辩称

协议约定总购房款市场价19万元整(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原告支付华侨农场117448元,剩下的72552元由六个子女平分,所有相关人员都签了字。过后,原告支付五被告每人12092元,并有收条为证。当时,房产证登记在汪叔(淑)琴(已故)名下,后来一直未过户。2020年12月28日,母亲因病死亡,原告申请产权变更,被告熊美丽、熊建华不同意在《继续不动产具结书》上签字,其它被告已签字。

被告熊美丽、熊美玉、熊美萍、熊荣华未进行答辩。

被告熊建华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没有很好的照顾母亲汪叔(淑)琴;二是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是有条件的,要给母亲汪叔(淑)琴养老,该房屋只能居住不能过户、买卖;三是案涉房屋当时市场价29万元,原告只花费19万元购买,原告应将差价10万元拿出来补偿给所有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原告母亲汪叔(淑)琴(已故)及五位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全家商议同意:汪淑琴把位于白马路工会后面的华侨农场职工安置房,住房面积九十平米(4栋1单元501室)和一楼一个杂货间都卖给四女熊雅清,购房价格为壹拾玖万元整(注:农场职工只需交付房款壹拾壹万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剩下的柒万贰仟伍佰伍拾贰元由儿女六人平分),以后该房屋的产权归熊雅清个人属有,与其他子女无关”。原告母亲汪叔(淑)琴(已故)及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总购房款市场价19万元整,其中支付华侨农场117448元,剩下的72552元由六个子女平分,每人分得12092元,五位被告均都出具收条。之后,涉案房产登记在母亲汪叔(淑)琴(已故)名下(房产证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2020年12月28日,母亲因病死亡,原告根据购房协议进行产权变更,被告熊美丽、熊美玉、熊美萍、熊荣华在《继承不动产具结书》上签字放弃继承该房产,至今被告熊建华不同意签字配合过户。至今,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母亲汪叔(淑)琴(已故)、五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熊建华在庭审中主张母亲对案涉房屋有交待不能过户、买卖,只能居住;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是有条件的,要尽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不同意签字过户。由于被告熊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购房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现原告要求将房产证的名字变更至自己名下,五被告应尽快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及诉讼费由谁负担事宜,原告明确表示过户手续由自己负担,如果能顺利过户诉讼费也可以自己负担。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过户所产生的诉讼费也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之一,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身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美丽、熊建华、熊美玉、熊美萍、熊荣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雅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熊雅清负担。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熊雅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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