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保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沁园小区D1栋105。

法定代表人:康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羽,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佳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茸(系熊佳琪的母亲),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保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芙公司)与被告熊佳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羽、被告熊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保芙公司与熊佳琪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熊佳琪向保芙公司支付违约金260894.2元;3.判令熊佳琪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和退房手续;4.判令熊佳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保芙公司与熊佳琪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熊佳琪购买保芙公司开发的长沙市芙蓉区房屋;购房价款为2608942元,首付款(含定金)268942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04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3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熊佳琪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熊佳琪按日向保芙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保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芙公司解除合同的,熊佳琪按总房价的10%向保芙公司支付违约金,熊佳琪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保芙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熊佳琪按日向保芙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熊佳琪仅支付购房款268942元,第二笔购房款1040000元经保芙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现熊佳琪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保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熊佳琪应依约向保芙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证

原告保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律师函》、快递邮单;3.购房款支付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熊佳琪辩称,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为2600000多元,熊佳琪于2020年10月15日已付款268942元。熊佳琪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支付购房款的意愿,由于新冠病毒疫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熊佳琪收入锐减无法继续承担购房尾款。熊佳琪多次联系保芙公司协商延期付款事宜,但是保芙公司不同意延期,故熊佳琪在新冠病毒疫情下无法负担剩余购房款。

被告质证

被告熊佳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保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保芙公司与熊佳琪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佳琪购买保芙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市芙蓉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608942元,首付款(含定金)268942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04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3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熊佳琪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熊佳琪按日向保芙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保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芙公司解除合同的,熊佳琪按总房价的10%向保芙公司支付违约金,熊佳琪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保芙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熊佳琪按日向保芙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熊佳琪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58942元,共计向保芙公司支付购房款268942元,但熊佳琪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4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保芙公司向熊佳琪作出《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通知称“您与我公司签订《保利中环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中环广场(保利中悦苑)B4栋2302号房屋。因您向我公司出具《分期付款承诺函》,申请分期支付购房款。截止2020年12月21日,你已支付房款268942元,仍有2020年12月20日到期房款1040000元未予支付。根据《分期付款承诺函》约定,如您未在约定时间交清相应款项,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您应按日向我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鉴此,我司特致函于您,请您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已到期应交房款共1040000元,以免因您逾期付款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最终无法购买房屋等不利后果”。2021年1月14日,保芙公司委托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向熊佳琪发出《律师函》,再次催告熊佳琪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40000元。但熊佳琪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购房款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芙公司与熊佳琪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熊佳琪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保芙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68942元,第二笔购房款104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3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熊佳琪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保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熊佳琪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于2020年10月15日向保芙公司支付完毕购房首付款268942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已超过90日,保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保芙公司诉请解除与熊佳琪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和相关协助义务的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佳琪逾期付款超过90日,保芙公司解除合同的,熊佳琪按总房价的10%向保芙公司支付违约金。熊佳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40000元已超过90日,构成违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明显高于保芙公司的实际损失,保芙公司依约有权要求熊佳琪支付违约金260894.2元(购房总价款2608942元×10%)。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而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依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故保芙公司诉请熊佳琪支付违约金260894.2元,并协助办理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和退房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保芙公司应当返还熊佳琪已付的购房首付款,可与熊佳琪应付违约金相抵扣后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湖南保芙置业有限公司与熊佳琪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熊佳琪向湖南保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894.2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熊佳琪协助湖南保芙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和退房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7元,由熊佳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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