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xxxxxx627W。

法定代表人:琚勇胜,该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梅,湖北真武(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清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望中华(曾用名:望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清辉、望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肖玉梅,被告望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清辉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99902.24元及利息(以9990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望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政府财政资金成立的事业单位,专门为襄阳市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清辉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其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清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清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望中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清辉提供反担保。2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被告王清辉发放了10万元借款。2020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6日代偿了借款本息99902.2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望中华辩称:其确实对王清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其也一直在催促王清辉还款,在王清辉不还款的情况下,愿意用自己的工资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政府财政资金成立的事业单位,专门为襄阳市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王清辉向原告提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其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王清辉提供反担保,在此情形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望中华(乙方)与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填充式的格式文本,该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被告望中华“自愿以其个人工资及家庭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王清辉担保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愿意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第二条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所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1)个人或企业法人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或乙方全部偿付贷款本息前一直有效。(2)个人或企业法人以自有财产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等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其期间为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或乙方全部偿付贷款本息前一直有效。”同日,被告望中华出具了扣划工资承诺书。

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清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625‰,如逾期还款,执行罚息,罚息标准为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为借款保证人,于同日与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清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4日,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清辉银行账户。2020年2月4日,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因上述贷款本息未能归还。2020年7月6日,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向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99902.24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对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的函、交易信息、反担保合同、扣划工资承诺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辉作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在被告王清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依约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990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请被告王清辉偿还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间,被告望中华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与原告失业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望中华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望中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99902.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990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望中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清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望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清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清辉、望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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