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闻一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2600709893539U。 法定代表人:粟中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忠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德润,男,****年**月**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文山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忠能、张德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10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文山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德润的云H×××××号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起保日期为,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保险金额合计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张德润系醉驾,按保险法规定,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并享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力。但原审法院按2020年9月交强险改革以后的金额,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共计200000元判决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判决金额已经超过承保金额,我方无法进行赔偿,按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总数,我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9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本案。 黄忠能提交意见称:2020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并明确自2020年9月19日开始实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9月19日后,应当按照改革后的赔偿额度进行理赔。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交强险理赔,系申请人与张德润之间的保险合同内部管理制度的缺失造成,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据此,本案应当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改革后的保险额度明显对受害人更有利,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润的云H×××××号小型汽车向中财保文山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该车辆所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200000元。对该保险单中财保文山州分公司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判决认证,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据此,原审判决由中财保文山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伤者黄忠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何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