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财富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五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玉泉优普照明电器商行,住所地:济源市联洋建材城灯具区A1-01号。

经营者:程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程素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张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玉泉优普照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优普电器商行)、张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济源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济源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6月18日济源一建公司与王三定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认定:合同书强调的是“施工责任”,从内容上看无合同价款,不能证明王三定借用济源一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独立结算。济源一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书认定错误,该合同书工程名称一栏中明确标明:工程名称: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村拆旧建新工程;工程内容:包工包料。第八条第5项:乙方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和债务,承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并保证以自己的财产和家庭财产做担保。施工期间,乙方私自对外签订的工程分包、建材购销等合同引发的法律责任,由乙方个人承担。上述条款均具体明确,工程量是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拆旧建新的全部工程。至于工程价款没有在合同中标明,反而能够证明王三定是借用资质,因借用资质人王三定清楚具体的工程量,且具体的工程量也不需要济源一建公司与王三定约定,而是王三定与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坪村委)约定就可以,对济源一建公司而言,仅需与王三定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的承担,施工责任合同书就是针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签订。这是明显的借用资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成给优普电器商行出具结算单证明济源一建公司欠优普电器商行电料款错误。1.关于张国成的身份以及济源一建公司在王三定打好的委托书上盖章的过程,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济源一建公司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即:王三定为了完成施工工程,王三定找张国成,王三定为了张国成在王三定工地施工方便,王三定写好委托书后让济源一建公司加盖公章。事实上,济源一建公司并不认识张国成,也没有权利把张国成安排到王三定个人施工的工地,更不可能在与自己公司无关的工地委托张国成。一审时,张国成认可张国成是王三定联系其去施工,这些事实均能证明张国成并不代表济源一建公司。2.关于工地技术人员葛文杰的身份,张国成也称是张国成本人找的技术人员,葛文杰并非济源一建公司的员工。况且济源一建公司有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却不在该工地,也能充分印证该工程是张三定借用资质施工,王三定委托张国成,张国成又聘用葛文杰,因此,张国成、葛文杰的行为仅能代表王三定,不能代表济源一建公司。3.张国成认可“济源一建郑坪绿色村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张国成本人私刻,不是济源一建公司的行为。4.优普电器商行没有与济源一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国成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代表济源一建公司。二、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王三定,程序违法。王三定是郑坪村项目借用资质的承建者,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依法将王三定追加为被告,济源一建公司已在答辩时提出,但一审未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源一建公司没有从优普电器商行购买电料,没有与优普电器商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令济源一建公司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优普电器商行辩称,一、济源一建公司是郑坪村拆旧建新工程的总承包方,济源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了全权负责郑坪村拆旧建新工程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二、张国成代表济源一建公司收到优普电器商行的电料等货物,给优普电器商行出具了收条,货款数额清楚,其有权向济源一建公司和张国成讨要。济源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的委托权限是全权委托,张国成所收的电料用于郑坪村工程。三、济源一建公司曾起诉郑坪村委,诉讼标的100万元,郑坪村委给济源一建公司付款后,济源一建公司应该向优普电器商行支付所欠货款。四、2014年至2021年,张国成代表济源一建公司在郑坪绿色建筑工程村镇建设工程的工地工作7年之久,使用项目部印章,济源一建公司应该对此项欠款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张国成辩称,一、济源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有全权授权委托书。二、2017年郑坪村委为了工程进度曾主持张国成和济源市旅游集团公司对原有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共1130余万元,郑坪村委大约付工程款160多万元,余款900多万元。2018年济源一建公司向郑坪村委起诉索要工程款100万元,并已经申请执行,并告知郑坪村委所有工地工程款都与济源一建公司结算,包括工地善后维修都由济源一建公司负责。根据上述情况该工地实际属于济源一建公司,所以该工地对外欠款应由济源一建公司承担。关于项目部公章,当时是其向王三定提出需要筹建项部需要刻章,由王三定去济源一建公司请示,经济源一建公司同意,张国成刻制使用项目部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优普电器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成、济源一建公司支付电料货款46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国成、济源一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济源一建公司与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农家房拆旧建新项目。济源一建公司委托张国成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郑坪村绿色小区建设工程,张国成刻一枚济源一建郑坪绿色村镇建设工程项目部章在工地上使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优普电器商行陆续向工地供应电线、开关电料,2019年10月15号,工地技术人员葛文杰给优普电器商行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单济源市思礼镇郑坪张庄绿色小区建设工程电线开关电料共计货款肆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46154.00。供货单位:济源市玉泉优普照明电器商行葛文杰属实,项目部张国成,并加盖济源一建郑坪绿色村镇建设工程项目部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济源一建公司承建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农家房拆旧建新项目,委托张国成代表济源一建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济源一建公司向济源市思礼镇郑坪张庄绿色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电料,有张国成给优普电器商行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济源一建公司欠优普电器商行电料款46154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优普电器商行要求济源一建公司支付货款46154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张国成系济源一建公司在该工地的全权负责人,其出具结算单的后果应由济源一建公司承担,济源一建公司要求张国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优普电器商行电料款46154元;二、驳回优普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济源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济源一建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起诉郑坪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坪村委支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济源一建公司是否应对优普电器商行主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济源一建公司系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民俗风情社区张庄小区农家房拆旧建新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后济源一建公司给张国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国成代表济源一建公司全权负责郑坪村绿色小区建设工程,张国成受委托施工期间,优普电器商行向工地供应电线、开关等电料,优普电器商行提供有销货清单,工地技术人员葛文杰和张国成向优普电器商行出具有结算清单,对供货款项的数额应予以确认。根据济源一建公司向张国成出具的委托书,张国成有权代表济源一建公司组织施工并对外缔约,本案张国成与优普电器商行之间电料买卖的行为系代表济源一建公司,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济源一建公司承担。且济源一建公司曾以工程总承包方的身份向发包方郑坪村委主张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另与本案关联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96号案件审理中,郑坪村委陈述:因张国成有济源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同签订后郑坪村委一直是与张国成结合,后来由于济源一建公司起诉郑坪村委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是与济源一建公司结合,包括工程款的给付和涉及工程的具体事项。综合上述分析,济源一建公司应对优普电器商行供应的的电料货款46154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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