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谢红军,该营业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5674475W
负责人:戴明锋,该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刘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执行人:赵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执行人:刘国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胡亿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2369832P。
法定代表人:马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天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2096082X0。
法定代表人:谢从全。
被执行人:谢从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关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申请执行被行人刘国平、赵利、刘国富、胡亿兰、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绵阳天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绵阳商行营业部)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请求撤销(2021)川07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天汇公司质押存单(编号00004544,账号0200××××1407)(以下简称质押存单)的冻结。主要复议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提起的是案外人针对原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合法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
一、复议申请人对质押存单享有有效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6日,复议申请人与天汇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天汇公司将质押存单交复议申请人实际占有至今。
二、原审法院裁定冻结质押存单上的存款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天汇公司因涉诉,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已触发合同质权实现条款,复议申请人有权直接处置质押物以保障自身权益,但因司法冻结,不允许扣划。案件中,质押存单担保金额860万元,远超存单价值。复议申请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完全排除其他任何债权人债权请求,原执行法院对存单的冻结措施妨碍了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涪城法院主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是冻结天汇公司的案涉账户有无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该院冻结被执行天汇公司的案涉账户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停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并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异议人绵阳商行营业部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对涪城法院查明的质押情况和冻结措施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冻结质押存单下的银行存款是否具有合法性。具体评述如下:
一、质押存单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依法可以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中,质押存单既是质押凭证,也是存款凭证。质押存单上载明的账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账号上的存款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天汇公司的银行存款,涪城法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二、质押权及其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涪城法院的冻结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涪城法院依法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天汇公司被质押的银行存款。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可以在涪城法院处置质押的银行存款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不能阻却涪城法院的冻结、扣划。关于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认为“质押存单担保金额860万元,远超存单价值,复议申请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完全排除其他任何债权人债权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质押担保金额大小,不影响冻结的效力。至于是否属于无益扣划,应由涪城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审查确定。
三、质押债权依法有实现途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该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涪城法院请求实现质押债权;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认为涪城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账户存款享有处分权,而又不及时行使,也可请求将本案中的处分权移送到实现质押债权的执行程序中行使。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可以实现质押债权。其认为涪城法院的冻结行为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主张是案外人针对原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合法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质押存单上的存款,是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其提出异议的实质是以优先受偿权否定冻结行为的合法性,涪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绵阳商行营业部请求解除对质押存款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涪城法院(2021)川0703执异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