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大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曹安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蔡长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大春与被告蔡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59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被告蔡长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003线由寺湾镇方向往荆紫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路段时,撞上原告曹大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曹大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长安驾车逃逸。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长安全责,原告曹大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准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长安辩称,我现在没有钱。事故认定书收到了。我被拘留了20天。原告花费费用我不知道,原告医疗费太多了,我承担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曹大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全责,原告无责。2、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荆关卫生院CT报告单及票据。4、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5、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第三天伤情状况。6、每日清单。7、原告在建筑队干活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收入状况。8、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从郑州回来的高速收费票据。9、加油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从郑州回来加油情况。10、旅馆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郑州回来在荆关住宿情况。被告蔡长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蔡长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003线由寺湾镇方向往荆紫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路段时,撞上原告曹大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曹大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长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大春无责任。2021年3月11日,原告曹大春在淅川县卫生院检查花费328元。原告曹大春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7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头面部多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后硬脑膜下积液。鼻骨骨折可能。2、高血压病2级,中危。3、2型糖尿病可能。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双侧海马区残留囊肿。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396.69元。2021年5月16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54.82元。被告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28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蔡长安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大春无责任,被告蔡长安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蔡长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曹大春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328+5396.69+254.82=5979.5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照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1300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适宜,原告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照26天计算,营养费合款5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照26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合款49073÷365×26=3495.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3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380元。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6天,因原告曹大春事故发生时已6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要求按52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照26天计算,每天计算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物品损失费,原告要求物品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大春各项损失合计11699.51元,由被告蔡长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大春各项损失费用11699.51元。

二、驳回原告曹大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蔡长安负担46元,原告曹大春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