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地址:山西省侯马市呈王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志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北三巷东十六胡同*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开发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四层东。 法定代表人:聂远翔,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诉被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侯小企业(2017)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侯小企业(2017)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用于偿还建侯小企业(2016)16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叁年止,并约定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侯马开发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四层东。 借款到期后,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全部清偿借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的被告送达地址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地址,经我院审判人员直接送达,查询无此公司。后经我院邮寄送达,邮件退回原因为号码不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计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