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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生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道太兴村4社。
法定代表人:王雪彬,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生文波与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生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791.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任被告村书记期间,因被告没钱,2000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垫付钱款共计37791.35元,该款在经营管理站有备案登记。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791.35元,请贵院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生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枚村委会出具的短期借款、内部往来明细表,且盖有村委会公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对短期借款内部往来明细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8年生文波在任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借给该村村民委员会共计3779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请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文波提供经管站出具的盖有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短期借款、内部往来明细表三枚,能够证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欠生文波欠款的事实。故对生文波要求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生文波欠款377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0元由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太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