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董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与董飞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阜阳市联运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田,该公司原经理,现已死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飞与被执行人阜阳市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联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1997)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终结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飞以未收到被执行人阜阳联运公司案款,也没有收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对(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董飞申诉称:其与阜阳联运公司汽车租赁纠纷一案,先后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阜阳联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董飞于1998年1月7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18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阜阳联运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裁定终结了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直到2018年申诉人董飞才知道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经了解得知是他人冒充董飞书写了一份《说明》,董飞对该《说明》并不知情,其既没有收到阜阳联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也不知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终结及其终结执行的理由。申诉人认为,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也未告知申诉人终结执行事由的情况下,裁定终结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撤销其院作出的(1997)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继续对该案予以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阜阳联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董飞与阜阳联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1997)东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阜阳联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董飞押金29100元,支付汽车修理费7610元,养路费3362元,合计40072元(按月息12.6‰付息,从1997年1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2元,合计1452元,由董飞负担62元,阜阳联运公司负担1390元。阜阳联运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阜阳联运公司返还董飞押金24100元,修车费5060元,1997年第一季度养路费3362元,合计32522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6‰计算,从1997年1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39元,阜阳联运公司负担3000元,董飞负担539元。判决生效后,董飞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阜阳联运公司长江牌大轿车一辆、达契亚小轿车一辆(查封标的物在被执行人处),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52675元。因查封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董飞不同意以流拍的财产抵付债务,本院随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8)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9年2月11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据2009年5月18日署名为董飞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申请执行阜阳市联运总公司追索押金修理费一案,阜阳市联运总公司已把所有欠款付清,本案可以结案。”)作出(1997)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裁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裁定未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2020年5月7日,董飞对上述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告知其终结执行的事由,要求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同时提交了2020年9月4日由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说明》不是其所书写。本院亦对该《说明》中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为董飞或者董飞在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董景运所书写,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说明》上所有书写笔迹与样本董飞、董景运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阜阳联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220万元,出资人为阜阳市颍东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福田(现已死亡)。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设立的几个分公司也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注册登记的档案中没有发现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资产已进行了清算,李福田去世后,公司也没有指定新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1997)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其终结执行的依据即是署名为申请执行人董飞书写的《说明》,由于该《说明》经司法鉴定不是申请执行人董飞及其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董景运所书写,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董飞已收到被执行人阜阳联运公司给付的标的款,因此,本院作出裁定终结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对上述终结执行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1997)东民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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