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唐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新洁,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秀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新丰县×××××××××之*号,公民身份号码:440××××××××××××*。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李伟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新丰县×××××××××之*号,公民身份号码:440××××××××××××*。现在广东从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丰农商行)诉被告刘秀玉、李伟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新洁,被告刘秀玉、李伟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29489元,本息合计1029489元(该借款利息是暂从2018年7月21日计至2018年12月21日止,2018年12月22日起利息另计,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秀玉、李伟理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刘秀玉因种树投资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该种植林地位于丰城街道涧下村。
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2015))借字第1029-1号】,贷款期限3年,即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4.75%上浮34%执行,即执行利率6.36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秀玉、李伟理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2015)抵字第1029-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秀玉、李伟理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第五层以及第六层两宗房屋作抵押,抵押价值158.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4号)。
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办理了贷款出账,根据双方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把100万元贷款金额支付给新丰县珠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支付给新丰县珠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管户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放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借款后,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该笔贷款自2018年10月29日开始拖欠利息。已严重威胁原告方借款本息的安全收回。截止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刘秀玉还欠原告本金922910.18元、利息164879.56元(暂从2018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20年10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87789.74元。
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辩称
刘秀玉、李伟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
新丰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关系。
2、借款申请书、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种植批示,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投资经营。
3、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及罚息利率等。
4、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秀玉、李伟理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
5、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林木管护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6、贷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用款转账记录、历史还款记录。
7、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仍有本金922910.18元、利息164879.56元未归还。
刘秀玉、李伟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秀玉因种树投资的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2015)借字第1029-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刘秀玉向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即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4.75%上浮34%执行,即执行利率6.36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收取,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提前还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事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同日,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秀玉、李伟理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2015)抵字第1029-1号】。合同约定刘秀玉、李伟理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第五层、第六层房屋作抵押,抵押价值158.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4号)。
2015年11月4日,刘秀玉与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刘秀玉委托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把100万元贷款支付给新丰县珠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刘秀玉支付给新丰县珠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管户款项。同日,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00万元支付给新丰县珠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管户款项。
贷款发放后,被告能按约定按月还息,但从2018年10月29日开始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2019年2月份,新丰农商行在刘秀玉账户扣划存款56089.82元。2020年4月30日,新丰农商行在刘秀玉账户扣划存款21000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刘秀玉还欠原告本金922910.18元、利息164879.56元(暂从2018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20年10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87789.74元。
另查明,新丰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2月26日更名为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刘秀玉与李伟理于1994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第1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2910.18元以及利息164879.56元(暂从2018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20年10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87789.74元。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2项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新丰农商行自愿放弃刘秀玉、李伟理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新丰农商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新丰农商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刘秀玉、李伟理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自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丰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秀玉发放了贷款,刘秀玉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刘秀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新丰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丰农商行请求刘秀玉偿还仍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新丰农商行提出刘秀玉、李伟理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第五层、第六层房屋作抵押,抵押价值158.35万元,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新丰农商行有权对刘秀玉、李伟理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刘秀玉、李伟理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第五层、第六层房屋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丰农商行行使抵押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现新丰农商行主张其对于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秀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22910.18元以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164879.56元,2020年10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刘秀玉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刘秀玉、李伟理为本案借款所设定抵押权登记的位于新丰县××××××××××第五层、第六层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5824号),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22910.18元及基于该相同数额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5.4元,由被告刘秀玉、李伟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