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彩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 被告:王晓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玲与被告李彩云、王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香、被告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李彩云、王晓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000元,本息合计399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并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李彩云、王晓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二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双方约定若原告急用钱,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彩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晓卫辩称,王某某要用钱,高玲把30万元给了王某某,被告没有拿钱;李彩云3个月的保证期过期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王某某、李彩云、王晓卫向高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1分5厘”,对于高玲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王晓卫、李彩云还是王某某,原、被告各执一词且无其他佐证,无法查清,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300000元确已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彩云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辩论权利。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王某某、王晓卫、李彩云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王晓卫、李彩云均应认定为借款人,高玲向其中任何一人交付借款,均应认定为借款实际交付,李彩云、王晓卫、王某某与高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三个借款人之间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每个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李彩云、王晓卫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与李彩云、王晓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彩云、王晓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42.5元,实际由被告李彩云、王晓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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