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小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胜、李小会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行初12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胜、李小会以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住建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胜、李小会起诉称:原告是20户北京市平谷区由山由谷房产项目的受害人之一。2016年10月,原告购买了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之后项目始终处于停工状态不能交房。2018年2月,原告接受平谷区住建委的协调及承诺,在平谷区住建委与中弘公司签订了退房退款协议。原告按平谷区住建委的要求办理了退网签手续,但中弘公司并未如约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认为平谷区住建委没有履行监管和执法职责,致使该项目监管账户资金被违法转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平谷区住建委向原告承诺撤销网签后给退还购房款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纠纷性质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及退房退款的终止协议均系市场主体在客观分析利弊的基础上自主作出的选择,故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在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过程中,平谷区住建委系居中协调并应双方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解除后,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主体应为开发建设单位而非平谷区住建委。平谷区住建委作为政府机关,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负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起诉人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刘胜、李小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查明
刘胜、李小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违反行政立案和审判程序,违背事实真相,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给予立案的短信通知同时收到了一审法院的案件审结短信通知。按照立案和审判程序,立案通知发出后案件应当在缴费之后交给行政审判庭依法审判,然而一审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于思涛却于立案当天代表行政审判庭做出了裁定,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2020年11月4日便收到了上诉人的起诉书,在2021年4月26日才给予立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在七日内给予立案的时间规定,拖延了25倍的时间才给予立案,且始终没有与上诉人见面、做法庭调查便做出了裁定,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将被上诉人定位为中间调解人,是主观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建筑行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和行政执法单位,被上诉人有明确的职责和房地产法依据,一审法院是主观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2016年10月份购买了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上诉人因相信政府房屋主管部门严格的网签程序才购买本房产。之后此项目始终处于停工状态,不能如期交房。2018年2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单位接受被上诉人的协调及承诺,与中弘公司签订了退房退款协议,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了退网签手续,但中弘公司并未如约退还上诉人的购房款。而退网签后被上诉人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几年以来长期推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至今钱房两空,经济陷入崩溃的边缘。对于中弘公司如此违规违法建房、违规违法卖房坑害人民群众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和执法职责。该涉案项目监管账户资金被违法转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和执法部门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诉前告知函,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予回复,被上诉人放弃了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机会,被上诉人对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置若罔闻,被上诉人的行为证明他们是与宪法、党章和人民群众相对立的。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违纪和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观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欺压群众。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护国家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尊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本案中,起诉人刘胜、李小会就平谷区住建委对其与开发商之间的退房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刘胜、李小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