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廖丽娜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涛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理由明显错误,认为名誉权的侵害对象并非只能针对特定人,也包含特定人群,部队自主择业干部是典型的特定人群,被上诉人贬损性言论指向该特定人群,且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丽娜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廖丽娜就其2020年4月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损害王涛名誉的评论内容,在该“朋友圈”内向王涛发布道歉信息,并将该道歉信息公开且保留30日以上,以供王涛截图转发;2.依法判决廖丽娜向王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廖丽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廖丽娜在微信中对有关文章的评论,并非针对特定个人,王涛与本案涉诉事项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退还王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但名誉是特定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否则不能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有关言论,并未指明针对王涛个人,故王涛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王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任江 审判员 彭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家宝 书记员王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