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志,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辽宁省大石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建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东,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谭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裁定对该案再审;二、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088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工程造价7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再审申请人承诺垫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750万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就可能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告辩称
辽宁富瑞德电器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本案的焦点在于政府会议纪要的可诉性及诉请金额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所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案涉会议纪要虽然是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但是其内容直接涉及被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会议纪要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再审申请人出具带有承诺性质的会议纪要要求再审申请人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承诺的垫付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有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诉请的金额,完全是基于再审申请人对合同造价的认定而确定的。退一步讲,在双方之间垫付法律关系性质被认定只是如果其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诉请金额,完全可依法申请鉴定,但其没有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在合同金额7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已付的80万元后,判决再审申请人另行支付67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选择以为解决上访问题而决定垫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法庭根据被申请人的诉求,未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况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未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辽宁富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营口星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或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原审中只有辽宁富瑞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而没有营口星麟置业有限公司方面的对应证据,故此节事实不清。
综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