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小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陈富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小宝与被告陈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164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进行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不够,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1641元,并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壹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胡小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富年向其借款111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富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陈富年通过胡小宝岳父陈凤生介绍相识,向胡小宝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随要随付。2019年4月25日,双方经本息结算,陈富年欠胡小宝借款111641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宝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111641.00元),月利息壹分”,留下手机号188××××6**8。后经胡小宝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富年向原告胡小宝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双方经本息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111641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富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小宝借款111641元,并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由陈富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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