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袁惠,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熊伟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诉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40200元,利息共计76702.45元,本息共计51690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金额421200元地毯,约定合同签订起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于2017年8月20日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0月15日结清。2017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电梯厅地毯共计19000元。现原告已将货物全部运送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铺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拖欠原告货款440200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421200元货款自2017年7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73720.66元,19000元货款自2017年12月6日-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2981.79元,利息共计76702.45元,本息共计516902.4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故呈讼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421200元。 2.山花地毯施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公司,且安装完毕,被告已在施工单上盖章,且被告公司的股东已签字盖章,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并安装完毕。 3.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所有的地毯铺设给被告,数量是4680平米,单价是90每平米,总金额是421200元,由被告公司股东张正刚签字认可。 4.电梯间的地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铺设电梯间的地毯,数量是50平方米,单价是38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是19000元。 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不认可,承揽合同中所写的平方数我也不认可,我方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货款数量;2.货物质量不合格,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利息数额,地毯的19000元我也不认可,这是原告当时赠送的货物;3.定金我已按时支付,在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当时原告说电梯间的地毯是赠送的,因为酒店整个地毯从原告处采购,所以免费赠送,这是谈好的前提。被告所主张的利息是不合理的,我是按期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因为质量存在问题,且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迟迟不来,因此未支付尾款。4.对总金额有异议,合同中的数额是约4680平方米,实际到货的并没有这么多,到货的只有3800平方米,所以我只能按照3800平方米乘以90元计算。 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00元的事实。 2.视频及照片一组,拟证实合同中约定的平方数量与实际不相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宁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定作标的、数量及金额为产品名称尼龙印花地毯(1200克)样品签字确认、规格型号4米、履行地威海温泉、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约4680、单价90、总金额人民币421200元;交(提)货条件;滞留;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贰日内按样品图片验收标准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乙方交货之日起贰日内书面提出。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既视为无质量异议。甲方必须在安装完毕3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同并同意以合同金额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贰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壹拾万(¥100000)作为预付款,2017年8月20日再付壹拾万(¥100000),余款2017年10月15日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等事项。 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并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及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421200元货款自2017年7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73720.66元,19000元货款自2017年12月6日-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2981.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已经履行了交付地毯并铺设的义务,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也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完成安装及已使用案涉地毯,且被告曾组织验收过和验收时没有问题且验收合格,但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被告组织验收的任何信息,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曾组织验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铺设地毯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平方数,且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量,同时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尚不能证实其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案涉《承揽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合计人民币421200元及被告必须在安装完毕3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并同意以合同金额结算的约定,经查明案涉地毯已完成安装,且被告已使用案涉地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人民币4212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在合同外增加电梯间的毛毯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402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货款及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合同》之外的铺设电梯间的地毯货款19000元在本案中并未得到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20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76702.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电梯间的地毯款19000元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的19000元货款自2017年12月6日-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81.7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421200元货款自2017年7月30日-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3720.66元的请求,被告在《承揽合同》约定2017年7月31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拖欠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承揽合同》约定2017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在2017年9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应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最后给付货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货款给付逾期之日应为2017年10月16日,因被告截止2017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为221200元(421200元-200000元),基于原告在2018年2月13日在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22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2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支付剩余货款20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应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2017年10月16日-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22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2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北山花地毯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00元,由被告德令哈云湖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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