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海明,男,生于****年**月**日,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甘29刑终39号刑事裁定,维持临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甘292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2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于2019年4月29日入监服刑,已于2018年12月11日缴纳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符合减刑的条件,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海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