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品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桂林阳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5号汇通广场商住楼3-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 被告:王永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品红与被告桂林阳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阳鼎公司)、王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鼎公司及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鼎公司、王永胜退还原告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阳鼎公司、王永胜支付原告分成(分红)款,按每月1.28%计算6个月,自2020年9月8日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止,共计2300元,其余分红继续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阳鼎公司在桂林市七星区财富名城1幢4层23号房签订《鳄鱼认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万元,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每月分成(分红)750元。但被告在2020年9月8日之后就没有按月分成(分红)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本金及支付分成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鼎公司、王永胜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鼎公司、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阳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永胜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8日,被告阳鼎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品红(乙方)签订一份《鳄鱼认购养殖合同》,约定:乙方将购买鳄鱼苗委托甲方养殖,甲方提供配套物资(场地费、饲料、人工等),由乙方出全部资金;甲方在统一安排管理和科学技术指导下饲养鳄鱼,生产符合市场所需的育成鳄;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名下商品鳄鱼销售,按照现行市场提前估算利润,按月返还乙方;根据鳄鱼生长周期、生产规律,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乙方向甲方购买鳄鱼苗15尾,每尾金额2000元,合计金额30000元;分成按月结算,共12个月,乙方每月分成750元;按约定时间、方式支付乙方生产投入及预估利润;以合同最后一季度分成结束为合同结束期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阳鼎公司交付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阳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分成款,每月为75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成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鼎公司签订的《鳄鱼认购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阳鼎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成款,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本金,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阳鼎公司应退还原告出资本金3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欠付6个月的分成款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分成(分红)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永胜一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永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阳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品红出资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李品红支付分成款2300元; 二、被告王永胜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品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阳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永胜共同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赵康宇 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