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霞,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郭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婷与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霞,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即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4日为18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支付3个月利息6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认可本金100万元。被告已还款6万元,请求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刘丹因生意需要特向刘文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为壹年,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息2个点,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双辉达与郭琦、刘丹共同偿还。特此凭据!收款卡号:刘丹62×××22中国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刘丹、郭琦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刘丹账户转账100万元。刘丹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各向原告支付2万元共计6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6666.7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6666.7元; 二、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文婷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100万元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0元(原告刘文婷已预交),由被告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丁侃雯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