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仲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引籽。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和之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泰山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和之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受害人王跃中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白占元、卢瑞恩、韩万有的证言材料以及白占元、韩万有的当庭证言,记工表,山西和顺信用社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王跃中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菌棒装卸工兼记工员,任带班长,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王跃中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般情况下,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确实超过举证期限,但一审开庭前,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请求的前提是不知道举证期限的客观原因所导致,据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目的。即使上诉人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但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基于不知道举证期限,且当庭陈述了理由,并自愿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训诫,另外,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跃中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之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王跃中不受被上诉人考勤管理,不受规章制度约束。王跃中是属于提供劳务,发放的报酬属于劳务报酬,而非每月都有固定报酬,每次的金额也不一样。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上诉人所述一审程序不当,应提供证据。一审举证通知书明确说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上诉人最晚于开庭之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法;且证人证言与和之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之钰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王跃中于2020年4月到和之钰公司凤台园区工作,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跃中的工作内容为卸菌棒、香菇装车、清理菇棚、接水管,其中菌棒倒棒为计件工,1棒0.1元。和之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6日给付王跃中工资共计4654.4元。2020年5月5日,王跃中在省道318线凤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王跃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4日,王跃中的近亲属即本案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跃中与和之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2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20]14号裁决书,裁决王跃中与和之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之钰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0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跃中与和之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和之钰公司和王跃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王跃中在和之钰公司处的凤台园区从事菌棒卸车、大棚清理等工作,该工作场所在和之钰公司生产园区内,属于和之钰公司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存在和之钰公司向王跃中直接发放报酬的事实。但王跃中与和之钰公司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和之钰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王跃中,王跃中是否受和之钰公司管理,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和之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二者具有从属关系的事实,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之间是否有从属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也无法确认。对和之钰公司要求确认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和顺县和之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跃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亲属王跃中和被上诉人和之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和之钰公司和王跃中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和之钰公司与王跃中之间的从属性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相较而言,都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性,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隶属性更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均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和之钰公司一直存在稳定的管理员工,王跃中并非该厂的固定员工。综合考虑王跃中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仅有几个月、工作范围并非被上诉人处的核心业务及按件计酬的报酬结算方式,且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关于考勤、社保、奖惩等各项体现强烈人身隶属性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王跃中,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跃中已积极融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形成稳定的、长期劳动关系的意图。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仲香、王玉珍、郝引籽、王**、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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