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淑珍,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鑫(系范淑珍之子)。
被告:邢术余,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成(系邢术余之子)。
审理经过原告范淑珍与被告邢术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术余限期将安装在其北房东山墙上的空调外机予以拆除,恢复原状;2.令邢术余限期将安装其东厢房东墙上的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予以拆除,恢复原状;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邢术余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家与邢术余家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北。邢术余宅院东侧过道系我家出行的过道,邢术余家东墙磉基外本无滴水,我为邻里和睦,让出0.2米滴水供其使用。邢术余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北房东山墙上安装一空调外机(宽0.5米),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安装一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宽0.7米),均超出了邢术余家东墙磉基外20原米滴水范围,且其安装的空调外机及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均伸至过道中央,每到冬季,壁挂炉排气管排出的水便凝结成冰。邢术余的行为危害了我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邢术余辩称,我家宅院东侧的过道系官过道,而非范淑珍家自己通行的过道。我家安装的空调外机及壁挂炉排气管并不妨碍范淑珍出行,亦不危害其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不同意范淑珍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淑珍家与邢术余家系南北邻居,邢术余家居南。邢术余宅院东侧有一南北向过道,范淑珍自该过道向南出行。2018年7月,邢术余在其北房东山墙上安装一空调外机。2021年2月,邢术余又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安装一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邢术余的行为对范淑珍自此出行有一定的妨碍。为此,范淑珍诉至本院。邢术余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范淑珍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现场勘查,邢术余宅院东侧的过道宽约2.08米至2.12米(包括邢术余家东墙磉基外0.20米滴水)不等,其北房东山墙上安装的空调外机距地面2米,该空调外机外沿距其北房东山墙0.43米,支撑空调外机三角架外沿距其北房东山墙0.45米。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距地面2.17米,排气管长0.54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邢术余安装的空调外机及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虽安装在自家宅院东墙上,但本院根据现场勘查,该空调外机及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确对范淑珍自此出行有一定的妨碍。现范淑珍要求邢术余将安装在其北房东山墙上的空调外机及安装在其东厢房东墙上的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邢术余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邢术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安装在×市×区×镇×街×号其北房东山墙上的空调外机及东厢房东墙上的天然气壁挂炉排气管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邢术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耿建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
十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助 理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