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中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升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贵与被告朱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朱升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安庆开设的养生馆相识,2015年4月5日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中贵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还本付息,身份证号码43×××09,建设银行卡号62×××72,借款人朱升平。所借款项在安庆“116”医院对面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现金存到被告建行卡上。2018年原告在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电话主动要求和解,承诺每月微信支付1000元原告撤诉。此后未还款,电话被拉黑。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朱升平向陈中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中贵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还本带息,身份证号码43×××09,建设银行卡号62×××72,借款人朱升平,借款日期2015.4.5。”
原告曾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后因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答应按月还款,原告申请撤诉。但后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8)皖082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升平向原告陈中贵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5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朱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中贵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严旺苟
人民陪审员 董春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