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建强,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信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第2幢1单元15层11520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建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信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沈建强申请再审称,从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已经能够证明王军就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足以让申请人相信王军对被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应当对双方签订租期从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但是两级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如何确定以及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最后一次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缴纳租金到201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申请人在本月29日前搬离。在申请人未搬离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在同年12月3日、6日通知申请人搬离房屋,申请人提交编号为GF-2000-0602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截至2022年7月17日,由此抗辩被申请人要求其搬离的主张。一审在卷并经双方庭审质证的该份租赁合同,有沈建强的签字及被申请人的印章,并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15日启用带有防伪码的印章不符。申请人还称该合同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军向其交付的空白合同,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及被申请人授权委托王军签署此合同,王军亦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进而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本案实际。故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和其支付占用费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沈建强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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