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 269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467101418XQ。
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张绍喜,男,1978 年 6 月 7 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王元琴,女,1981 年 7 月 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蒲建波,男,1976 年 2 月 2 日出生,苗族,住重 庆 市 黔 江 区。
被执行人:杜群慧,女,1978 年 11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申请执行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再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443740.51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蒲建波、张绍喜、王元琴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2020年4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蒲建波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桃子坝自建房7-X的房产(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2020年5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绍喜、王元琴名下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安置区A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202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前述两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3月7日,前述两处房屋变卖流拍,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不同意以物抵债。
查明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裁定做额度冻结,因是轮候冻结暂不具备扣划条件。202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该居委不了解财产情况;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元琴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查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绍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武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查明张绍喜有一处房屋,该房屋本院已变卖流拍,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代理人陈卫,向其说明本案的执行过程以及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告知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本金本金2443740.51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13240元、执行费27028元未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依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蒲建波、杜群慧、张绍喜、王元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